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一時八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超過法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略以其當時經警攔停後,伊出示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警查看後並未對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伊即為離開,且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紙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為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超過法定標準而經舉發裁處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據。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警於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一時八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攔檢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駕駛人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而為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由該駕駛人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榮發 到庭結證屬實,並說明如無執行酒精濃度測試絕不可能據以舉發,且舉發時必核對證件無誤始為之等語。雖被告辯陳當時未受酒精濃度測試亦未經舉發,且上開舉發通知單與酒精濃度測試紙上之簽名也非其所為云云,而證人亦因本件時隔已久,無法對所見違規情形與舉發過程詳細陳述。惟異議人確上開時地經警攔檢並曾出示證件供核,且上開機車亦為其友人所有乙節,業經被告自承甚明,足認當時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檢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而上開舉發通知單與酒精濃度測試紙上之簽名雖極為潦草簡略,無法辨明是否為「甲○○」之字樣,惟簽名不過為個人意思表示之確認,並不以簽名人姓名之全名為限,實務上亦輒見以簡化之文字、符號甚至圖案作為簽名之例,自不能以上開簽名是否可辨為異議人姓名文字即否定其真實性。異議人既已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攔查之事實,即已足以認定其即為本件舉發之對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異議人自承確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而證人又能說明本件確係其執行勤務時經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後,經核對駕駛人所提證件無誤始行舉發,且舉發通知單與酒精濃度測試紙上之簽名亦係該駕駛人所為等情,自難認其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合常理之處。況異議人與證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此經其二人一致供陳在卷,衡情證人應無故為不實攀誣之理。是異議人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仍駕駛機車之行為,堪為認定,異議人所為置辯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所為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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