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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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棟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張國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簡文彬 」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桃園縣○○鎮○○
路○段○○○號由 簡沛瀅 所經營之「嘉義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該檳榔攤側門之鐵捲門門鎖,並從該遭破壞之鐵捲門進入檳榔攤內,竊得香煙、酒、淨香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99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至位於桃園縣○○鎮○○路○
段○○○號由 阮氏花 所經營之檳榔攤,因該檳榔攤之窗戶並未上鎖,張國棟及自稱「簡文彬」之男子即從該未上鎖之窗戶爬入檳榔攤內,然因於檳榔攤內未尋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㈢於99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復前往位於桃園縣○○鎮○○
路○段○○○號之「嘉義檳榔攤」,因簡沛瀅已將冰箱推至檳榔攤側門之鐵捲門後而將該門堵住,張國棟及自稱「簡文彬」之男子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該檳榔攤窗戶外框之鐵架剪斷後,從該窗戶進入檳榔攤內,並竊得檳榔、香菸及酒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因簡沛瀅及阮氏花發現其等所經營之檳榔攤分別有遭竊及遭人侵入之情,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簡沛瀅及阮氏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與自稱「簡文彬」之男子共同前往阮氏花所經營之檳榔攤行竊,然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與自稱「簡文彬」之男子共同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簡沛瀅所經營之「嘉義檳榔攤」,從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得檳榔、香菸及酒等情,均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與自稱「簡文彬」之男子共同前往「嘉義檳榔攤」,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犯行,辯稱:該次伊與自稱「簡文彬」之男子前往「嘉義檳榔攤」僅係於外面觀看,並未進入檳榔攤內,未竊取任何物品,伊也不知道自稱「簡文彬」之男子有無攜帶剪刀前往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89、107頁、第126頁背面),核與證人阮氏花於警詢中及證人簡沛瀅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無重大出入(參偵卷第10、11、
13、14、79頁、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5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5228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提示99年度偵字第21118號第16之1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雖一度陳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示犯行,係以徒手方式將「嘉義檳榔攤」之窗戶外框鐵架折斷後,從窗戶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參本院易字卷第88頁背面),然證人簡沛瀅就「嘉義檳榔攤」之窗戶外框鐵管係遭人以工具剪掉乙情,業已證稱屬實(參偵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且被告後復坦承確有持剪刀前往行竊(參本院易字卷第12
6頁背面),依卷附本案現場照片以觀(參偵卷第18頁),該檳榔攤窗戶外框下方鐵架係遭平整切除破壞,亦顯非人為徒手方式所得造成,是被告與自稱「簡文彬」之男子確有持工具破壞該窗戶外框鐵架,至為灼然,且該工具顯然甚為鋒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從而,被告之前開犯行,首堪認定屬實。又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應為99年3月19日,然證人阮氏花於警詢中即已證稱其經營之檳榔攤遭侵入之日期為99年3月18日(參偵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侵入阮氏花所經營檳榔攤之時間為99年3月18日(參偵卷第6頁),其後雖又改稱應為99年3月19日,然此應係時間久遠造成記憶上之錯誤所致,仍應以99年3月18日之犯罪時間為可採,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背面),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簡沛瀅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3月18日、19日『嘉義檳榔攤』有遭人竊取財物,第1次是撬開檳榔攤的側門進入行竊,約早上7時許發現遭竊。」、「檳榔攤側門鐵捲門的門鎖遭磨壞,因此我們將大冰箱推去堵住該門,被告第2次就從窗戶進入。第一次損失金額1千多元,並將全部香煙、酒及拜拜用香竊走。」、「99年3月18日、19日『嘉義檳榔攤』有遭竊,是2天各1次。99年3月18日早上發現煙、酒、淨香粉及1千多元的零錢遺失。第1次失竊,是破壞檳榔攤鐵捲門旁的側門後進入。當時我有鎖側門上的鎖孔,但因為沒有注意,所以沒有再鎖第2道門閂,被告將鑰匙孔磨平,從側門侵入,我有看到鑰匙孔有用金屬磨的痕跡。第1次發現遭竊,檳榔攤側門鐵捲門是關上的,我有看到側門被破壞的痕跡,鐵捲門要拉起來的地方還有手印。99年3月19日是從窗戶進入,因為當時我們已經用冰箱將側門擋住。我會記得是前後2天各遭竊1次,是因為在第1次遭竊時,我還刻意將冰箱搬過去擋側門,所以我記得還有第2次。我在99年3月18日晚上將冰箱搬到側門那邊擋住,結果99年3月19日我還是發現遭竊,這次冰箱擋住的側門沒有被推開。」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0、11、79頁、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5頁),其證述內容前後皆屬相符,且衡情若非已先有遭人從側門之鐵捲門侵入行竊之情發生,證人簡沛瀅何以有將冰箱移至該門後以阻擋遭再次進入行竊之必要?且被告亦曾陳稱確有側門之鐵捲門後遭冰箱擋住之情(參偵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益徵證人簡沛瀅前開證述之實在,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5228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提示99年度偵字第21118號第16之1至20頁),顯然被告除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與簡文彬共同侵入「嘉義檳榔攤」行竊外,亦曾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於相同地點與自稱「簡文彬」之男子共同行竊。又本件雖未扣得任何工具,然依證人簡沛瀅之前揭證述,可知「嘉義檳榔攤」之側門鐵捲門鑰匙孔確有遭金屬磨平之痕跡,若被告與簡文彬未持工具前往前行竊,顯然無法僅以徒手方式磨平鑰匙孔,該工具應甚為鋒利,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係屬兇器,且被告原即坦承於99年3月18日係與自稱「簡文彬」之男子一同持剪刀前往行竊(參偵卷第5頁),是該兇器應可認定即為剪刀1把無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業經認定
屬實如前,且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參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先稱是從沒鎖的窗戶徒手進入(參偵卷第44頁),隨即改稱當天未入內,只有勘查如何進入(參偵卷第45頁),又改稱有持剪刀破壞門鎖,但因為鐵捲門後有冰箱擋住,無法進入(參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查中心時則稱有帶剪刀,本來要破壞鐵捲門,後來從窗戶進入,竊取煙、酒,未竊取現金(參本院審易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因用剪刀打不開鐵捲門,所以從窗戶進入,偷到煙、酒、保力達,未偷現金(參本院卷第88頁),嗣改稱這次未進入,只有進去行竊1次,之前因為沒聽清楚問題,所以說的不實在(參本院易字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於審理程序中則再度更易前詞,先稱第1次前往「嘉義檳榔攤」只是看看而已(參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後又稱前往「嘉義檳榔攤」共有3次,第3次才進入行竊(參本院易字卷第122頁),就其是否有於99年3月18日進入「嘉義檳榔攤」行竊此一事實,被告前後供述之內容竟會有如此多種不同之版本,且出入甚大,顯然其否認之部分,皆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值採信。
㈣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自稱「簡文彬」之男子到庭作證,然其未
能提供具體之年籍資料予本院以進行傳喚,且本件之犯罪事實業已認定明確如前,是亦無再行傳訊該名自稱「簡文彬」之男子到庭進行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為真,其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查於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另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再者,倘行為人係雇用吊車將整個檳榔攤或貨櫃屋連同其內所有財物均竊走,亦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但如行為人僅破壞檳榔攤或貨櫃屋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竊盜其內財物,其行為之犯罪內涵及情節較前者輕,反成立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部分,應分別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棄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本件被告侵入行竊之場所既為檳榔攤,且依卷附本案照片所示(參偵卷第18頁),本件之「嘉義檳榔攤」係以鐵皮搭建,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且該檳榔攤之經營者簡沛瀅亦非居住於該檳榔攤內,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該部分犯行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已侵入檳榔攤內搜尋財物,自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能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與自稱「簡文彬」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前揭犯行,其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即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雖就部分犯行予以坦承,然觀其前後多次更易說詞,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語多不耐,甚且以聳肩不答之方式回應本院提問(參本院易字卷第122頁背面),本院無從由其言談及行止間確認其就本件犯行有何悔悟之心,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與自稱「簡文彬」之男子所持用以為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之剪刀1把,因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是皆不諭知沒收。
五、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又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18歲底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及第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且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因竊盜罪而經判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未曾有竊盜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有竊盜之習慣,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