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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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千寓 代理人 劉師婷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應於聲請人繳納清算費用,惟聲請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併焦慮症、全身身痛肌痛肌炎、雙手板機指、頸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全身腫瘤等症,致長期無法工作,無經濟收入,目前實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債務清理案件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