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芳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芳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伍臺、錄音機參臺(含錄音帶參捲)、簽單陸張、計算機貳臺、市內電話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一)「2星」每支抽1.5至2元,「3星」及「4星」每支抽5至10元;(二)本案扣案之物品尚有市內電話機1臺,並更正扣案之計算機為2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21日經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人對賭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諸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5臺、錄音機3臺(含錄音帶3捲)、簽單6張、計算機2臺、市內電話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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