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債務人 黃譓潔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與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次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本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裁定書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資產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僅有87年出廠之機車乙部與2張中國人壽之保單,前揭
2張保單經中國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49,040元到院後,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綜上,本院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