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92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翠容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秀聰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均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第六頁第11行第17至18字、第15行第06至07字、第19行第05至06字、第23行第09至10字中關於「原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
同判決原、正本第八頁最後一行第15至16字中關於「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同判決原、正本第三十二頁第14行第01至16字中關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五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均准依本訴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至其另聲請第三十頁第10行末尾二字「被告」亦為「原告」之誤乙節,經核原為之記載並無錯誤,附此說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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