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請人屏東縣屏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仁弘 相對人 李美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美眞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美眞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16年
8月31日止,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自105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633,34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美眞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則具狀略示以:其雖因個人因素致生活困難,惟仍竭盡所能清償對聲請人所負之欠款,並於105年3月14日起至105年7月22日止陸續匯款合計241,243元,並提出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收執聯為憑,要非如聲請人所述自104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云云。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14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長治鄉│竹葉││825│田│0│80│90.18│全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