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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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豐
沈卉汝簡重瀅許家豪曾繼平陳雅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
11、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繼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卉汝、簡重瀅、許家豪、陳雅慧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繼平前於民國97年5月2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為警查獲後,詎仍不知悔改,與黃建豐、沈卉汝、簡重瀅、許家豪、陳雅慧等人均明知 黃家興羅振剛 (該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係經營應召站,以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為營利,竟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黃家興、羅振剛經營之應召站,而與黃家興、羅振剛、 龔榮信吳玉梅古家豪杜柏榮戴昌明陳曉琪王凱姿黃文妮林于茜呂姿穎黃英吉 、呂 宗益呂泓霖季昌 昱、 楊漢致卓訓 安、 陳忠賢 (上揭之人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媒介該應召站旗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建豐擔任引介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沈卉汝負責招攬男客及接聽男客要求性交易來電之工作;簡重瀅、許家豪、曾繼平等人則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 馬伕 工作;陳雅慧擔任收取該應召站每日營利所得款項交予黃家興之工作。該應召站之分工方式係先由龔榮信所負責之會員部門人員陳曉琪、王凱姿、黃文妮、林于茜、呂姿穎、沈卉汝等人於每日中午12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許,在該應召站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辦公室內,以電話、簡訊或名片發送提供性交易服務之訊息予不特定之男客,並接聽男客要求性交易來電,或接聽與該應召站合作之飯店、旅館櫃臺人員代飯店、旅館之客人要求性交易服務之電話,並確定性交易之地點後,即以其等事先約定之代號、暗語指派馬伕黃英吉、 呂宗益 、呂泓霖、 季昌昱 、楊漢致、 卓訓安 、陳忠賢、簡重瀅、許家豪、曾繼平等人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吳巧芳唐明吳曉平郭麗菊李紅妹周春燕王焜鄭惠芳李文秀雷春香肖惠妹龔志芳王志芬潘瓊梅蘭麗容駱瓊英 等人(每名馬伕負責帶領應召站所指派之大陸女子2名,並以代號「大」、「小」律定大陸女子身份)載送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多次,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4,000元不等,每次性交易完成後,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即將向男客收取之性交易金額全數交予馬伕,馬伕則於每日上午6時許該應召站停止派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後,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之「竹城鶴岡社區」路旁或指定之地點,將當日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款項裝在薪資袋內交予經該應召站機房人員告知當日應收取款項之馬伕人數及金額之杜柏榮、戴昌明、吳玉梅等人(因杜柏榮後改任管理馬伕之職,則改由戴昌明收取款項,於戴昌明休假時,則由吳玉梅負責收取),杜柏榮、戴昌明、吳玉梅等人於收妥款項後,則返回上址應召站辦公室內,經陳曉琪核對無誤後,即由 杜伯榮 、戴昌明將當日所得之款項送至黃家興、陳雅慧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竹城富士社區」交予陳雅慧收執,陳雅慧再將所得款項交予黃家興,並由黃家興給付不等之報酬予該應召站之成員,以此營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98年11月19日晚間至20日凌晨,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應召站上址辦公室內當場查獲羅振剛、黃建豐、龔榮信、吳玉梅、陳曉琪、林于茜、王凱姿、呂姿穎、沈卉汝、戴昌明等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羅振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一至二三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戴昌明車上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三四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王凱姿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9樓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三九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街○○號之「168汽車旅館」107號房內,查獲男客 吳承佑 與大陸女子鄭惠芳從事性交易,復在上址「168汽車旅館」306號房內,查獲男客 洪嘉辰 與大陸女子吳巧芳從事性交易,復查獲載送大陸女子吳巧芳至該處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卓訓安及卓訓安載送之另名從事性交易大陸女子郭麗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十至四一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街○○號「戀情汽車旅館」217號房內,查獲男客 羅全志 與大陸女子李紅妹從事性交易,復查獲載送大陸女子李紅妹至該處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季昌昱,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蘇活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查獲載送大陸女子李文秀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呂泓霖及大陸女子李文秀,並在呂泓霖身上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三至四七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縣○○鄉○○○路86之18號「 樂葳 總裁行館」第607、602號查獲黃英吉、陳忠賢、簡重瀅及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王焜、龔志芳、肖惠妹、吳曉平等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八至五四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呂宗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7樓查獲呂宗益及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唐明,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五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黃文妮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查獲黃文妮,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黃家興、陳雅慧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住處查獲陳雅慧,並扣得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本件被告曾繼平、許家豪對證人卓訓安、陳忠賢、杜柏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有所爭執,然依本院卷證資料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上開訊問有違法定程序之情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卓訓安、陳忠賢、杜柏榮到庭接受公訴人及被告之對質、詰問,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是認證人卓訓安、陳忠賢、杜柏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共同被告黃家興、羅振剛、龔榮信、吳玉梅、古家豪、杜柏榮、戴昌明、陳曉琪、王凱姿、黃文妮、林于茜、呂姿穎、黃英吉、呂宗益、呂泓霖、季昌昱、楊漢致、卓訓安、陳忠賢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媒介該應召站旗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建豐管理帳務,並收取該應召站每日營利所得款項,羅振剛負責員工之管理、組織分工等事務,龔榮信、陳曉琪、王凱姿、黃文妮、林于茜、呂姿穎等人負責招攬男客,並接聽要求性交易之來電,再以其等事先約定之代號、暗語指派馬伕黃英吉、呂宗益、呂泓霖、季昌昱、楊漢致、卓訓安、陳忠賢等人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吳巧芳、唐明、吳曉平、郭麗菊、李紅妹、周春燕、王焜、鄭惠芳、李文秀、雷春香、肖惠妹、龔志芳、王志芬、潘瓊梅、蘭麗容、駱瓊英等人載送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多次,每次性交易完成後,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即將向男客收取之性交易金額全數交予馬伕,馬伕則於每日上午6時許該應召站停止派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後,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之「竹城鶴岡社區」路旁或指定之地點,將當日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款項裝在薪資袋內交予經該應召站機房人員告知當日應收取款項之馬伕人數及金額之杜柏榮、戴昌明、吳玉梅等人,杜柏榮、戴昌明、吳玉梅等人於收妥款項後,則返回上址應召站辦公室內,經陳曉琪核對無誤後,即由杜伯榮、戴昌明將該款項送至被告黃家興、陳雅慧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竹城富士社區」等情及經警分別於上揭時、地查獲等事實,為被告陳雅慧、黃建豐、沈卉汝、簡重瀅、許家豪、曾繼平等人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黃家興、羅振剛、龔榮信、吳玉梅、古家豪、杜柏榮、戴昌明、陳曉琪、王凱姿、黃文妮、林于茜、呂姿穎、黃英吉、呂宗益、呂泓霖、季昌昱、楊漢致、陳忠賢、卓訓安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英吉、杜柏榮、戴昌明、王凱姿、林于茜、呂宗益、卓訓安、季昌昱、呂泓霖、陳忠賢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及證人洪嘉辰、吳承佑、紀明佑、 黃榮彬吳逸昶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撥打電話予該應召站要求性交易服務而為警查獲等情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一第57至71頁、第78至80頁、第84至93頁、第126至129頁、第18
6至198頁、第268至269頁;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三第21至250頁、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1至435頁);被告呂泓霖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蘇活汽車旅館翻拍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一第177至183頁);大陸女子王焜、潘瓊梅、蘭麗容、周春燕、 錢麗 、郭麗菊、吳巧芳、肖惠妹、李紅妹等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二第100至101頁、第136頁、第143頁、第150頁、第157頁、第166至167頁、第206頁、第213頁、第230頁、第251至252頁、第271至272頁、第280頁);168汽車旅館107號房現場查獲照片及男客吳承佑手機內媒介性交易之廣告簡訊(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二第266至270頁、第273至274頁);樂葳總裁行館98年11月19日至20日住房旅客表(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二第6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翻拍照片及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楊漢致)、夢香汽車旅館98年11月19日住宿日報表(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三第77至79頁);員警蒐證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463至467頁)在卷 可佐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堪認定。
(二)被告黃建豐部分訊據被告黃建豐固坦承於98年11月19日晚間,在上址應召站辦公室內,與共同被告羅振剛、龔榮信、吳玉梅、陳曉琪、林于茜、王凱姿、呂姿穎、戴昌明等人一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查獲當天伊是去找羅振剛聊天,且伊是為警查獲後才知道羅振剛、黃家興從事應召站的工作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宗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是由朋
友黃建豐帶伊進去該應召站的,黃建豐做了5、6年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四第135至13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姿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是透過1個沒有很熟的朋友告訴伊該應召站有欠人,後來是被告黃建豐跟
1個綽號「 張哥 」的人到伊店裡跟伊接洽,因為被告黃建豐跟伊認識比較久,過程中都是「張哥」在跟伊談,跟伊講工作的性質是接聽需要應召女子飯店大姊的電話,第1個月是訓練接電話,薪水3萬元,之後就是看業績,「張哥」並不認識伊,所以黃建豐帶「張哥」一起來,黃建豐當然也知道伊所任職的應召站是在仲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且伊在工作期間經常看到被告黃建豐頻繁進出上址辦公室,而為警查獲當天,被告黃建豐還跟「張哥」在擋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至69頁)明確,且依共同被告黃家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7日晚間10時44分與被告黃建豐以公共電話之通聯譯文內容「B(黃建豐):我 阿忠 ,我手機不能打,用公共電話打給你,精靈( 金琳 )說他明天生日,他說明天要繼續上班,我們要買禮物送她嗎?A(黃家興):什麼精靈(金琳)?哪1個精靈(金琳)?B(黃建豐):第一個辦的, 唐靈 (唐明)啦。A(黃家興):經紀部的喔?B(黃建豐):我剛剛問 和哥 ,他叫我問你,精靈(金琳)今天休紅,明天要上班。A(黃家興):他明天生日還是今天?B(黃建豐):明天。A(黃家興):那看你要買什麼禮物送她啊。B(黃建豐):之前都是送1萬以內的金飾。A(黃家興):金飾?不然就買金飾啊,是誰跟你說的?B(黃建豐):是妹仔剛剛打來跟我說的。A(黃家興):不然你就買個小禮物送她好了。B(黃建豐):那價位差不多在?A(黃家興):一樣差不多1萬元以內。B(黃建豐):我知道了。」(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172頁),及上開通聯譯文提及之「阿忠」與被告黃建豐自認之綽號相符,而由被告黃建豐介紹共同被告呂宗益、呂姿穎加入該應召站,並與該應召站之其中一位負責人羅振剛共同面試共同被告呂姿穎及與該應召站另名負責人黃家興談論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女子休假、上班之事等情以觀, 足徵 被告黃建豐事先即已明知共同被告黃家興、羅振剛係經營該應召站無訛。
⑵又由被告黃建豐於上開對話內容中談及「他說明天要繼續
上班,我們要買禮物送她嗎?」、「第一個辦的,唐靈(唐明)啦。」、「之前都是送1萬以內的金飾。」等內容,並受共同被告黃家興之指示購買1萬元左右之金飾贈送予在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足徵被告黃建豐對該應召站之人員、事務相當瞭解,並實際受該應召站負責人黃家興之指示參與該應召站之事務;另佐以共同被告黃家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9日凌晨3時33分許與共同被告吳玉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談論該應召站內事務時提及「...A(黃家興):有些人礙於情面。B(吳玉梅):你是說剛門(羅振剛)嗎?A(黃家興):不是剛門(羅振剛), 阿宏 也會。
B(吳玉梅):我私底下有跟阿宏跟阿忠(黃建豐)都聊過了,他說之前你該講還是要講啊。A(黃家興):這個才是重點。B(吳玉梅):我只是讓他們知道你們該做的事是什麼。A(黃家興):有時你表達很直接讓人感覺你是衝著誰。B(吳玉梅):不是啊。.....B(吳玉梅):我知道,那為什麼我們要吃東西的時候,你會叫阿宏去講,你的想法跟用意我也跟阿忠(黃建豐)講,我也知道啦。...B(吳玉梅):我知道啦,你怕我跟 小琪 (陳曉琪)兩個說不好,說到 阿偉 那裡又會說到你那裡,我有跟阿忠(黃建豐)說你怕我說話太強勢。....」(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174頁反面),及共同被告吳玉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月19日晚間9時34分許與共同被告杜柏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內容「B(杜柏榮):宗益(呂宗益)那台車現在被盤查,被帶走了,事情大了啦,我先繞去那邊看有沒有看他的車,他們說是便衣的。A(吳玉梅):他們有聯絡 阿賢 那邊喔。B(杜柏榮):有啊,我已經叫他準備了。A(吳玉梅):阿忠(黃建豐)呢?B(黃建豐):我有跟阿忠(黃建豐)講,他在那邊了啊,已經聯絡好了,我現在要看到底在哪裡。A(吳玉梅):你跟豪弟(古家豪)過去啊。B(杜柏榮):沒有,豪弟(古家豪)在南崁,他去南崁那邊看。A(吳玉梅):我要到車上(辦公室)了。
」(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198頁)及共同被告黃家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9日晚上10時43分與該應召站某成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A(黃家興):大哥喔,我跟你講,你有沒有辦法透過別人先去找一個律師,我們先不要瞭解情形,我跟你講,他們整群人都在裡面。B(某男):整群是誰?A(黃家興):應該是 龔哥 (龔榮信)、 琪姐 (吳玉梅)、 惠如 (沈卉汝)、阿忠(黃建豐),整群都在那邊啦,剛門(羅振剛)也在那裡, 阿何 也是...」(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185頁)等內容, 益徵 被告黃建豐與共同被告黃家興、羅振剛、吳玉梅等人對該應召站之事務相當瞭解,並一同討論應召站內之事務,益徵被告黃建豐確有參與該應召站之事務,而屬該應召站成員無訛。
⑶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宗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警
察對伊很兇,還打伊,伊很慌張,再加上有憂鬱症會緊張,講話沒有思考,當時伊只認識黃建豐,所以在慌張時才會說是被告黃建豐介紹伊去該應召站工作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宗益於3次警詢時均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犯行,甚且於第3次警詢時表示「我很想說,但不敢說,怕被報復,我還是向檢察官、法官親口陳述好了」等語,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始將全案情節供出,且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宗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明確,並與其餘共同被告供(證)之內容相符,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宗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是其上開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黃建豐之詞,委無足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黃建豐並無在伊經營之應召站上班,領伊薪水,被告黃建豐常去伊辦公室喝茶、聊天而已,並不知道該辦公室是作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興上開證述與本院認定前揭事實之卷證資料顯不相符,卻適與被告黃建豐所辯情節吻合,是認其上開證述無非附和被告黃建豐之詞,委無足採。
⑷被告黃建豐雖以前詞置辯,惟以證人呂宗益、呂姿穎上開
證述之情節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被告黃建豐事先即已知悉共同被告羅振剛、黃家興等人係在該處經營應召站, 復衡 以該應召站係從事違法之事,就其組織分工、工作內容,甚至辦公處所,自當謹慎、保密,避免為警輕易查知而破獲,是倘非該應召站之成員自無可能輕易進入其等辦公處所,況被告黃建豐係於98年11月19日晚間,在上址應召站辦公室內,與共同被告羅振剛、龔榮信、吳玉梅、陳曉琪、林于茜、王凱姿、呂姿穎、戴昌明等人一同為警查獲,而上開查獲之人均屬該應召站之成員,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姿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該應召站工作期間經常看到被告黃建豐頻繁進出上址辦公室,為警查獲當天,被告黃建豐還跟「張哥」在擋門等語以觀,衡情被告黃建豐對該處所係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工作,自不可能諉為不知,是被告黃建豐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黃建豐所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沈卉汝部分訊據被告 沈卉汝固 坦承於98年11月19日晚間,在上址應召站辦公室內,與共同被告羅振剛、龔榮信、吳玉梅、陳曉琪、林于茜、王凱姿、呂姿穎、戴昌明等人一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黃家興等人是經營應召站的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被告沈卉
汝與王凱姿、黃文妮等人在該應召站都是負責接電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第34至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凱姿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述:被告沈卉汝、林于茜跟伊一樣,在該應召站負責接聽客人電話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六第290至2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姿穎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被告沈卉汝與伊一樣,在該應召站擔任接聽電話的工作,伊上班2個半月,都有見過被告沈卉汝,被告沈卉汝與伊是共同作業,並跟伊一樣按照時間上下班,而且伊也負責調動司機,所以被告沈卉汝需要小姐時,一定要告訴伊把小姐送到哪裡,伊再調動司機載小姐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至69頁)明確,且佐以共同被告龔榮信於98年10月19日下午4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內容「B:龔哥。A: 慧如 (卉汝)幫我開一下車庫的門。B:好。」(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三第119頁),足徵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被告沈卉汝無訛,而由被告沈卉汝持用之上開門號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與共同被告黃文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A(沈卉汝):你出門了喔。
B(黃文妮):剛出門啊。A(沈卉汝):我到公司幫你打卡。」(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282頁),益徵被告沈卉汝與共同被告黃文妮均係於上址應召站之辦公室上班,並負責接聽需要性交易之男客電話無訛。
⑵再由共同被告黃家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11月9日凌晨3時33分許與共同被告吳玉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提及「...A(黃家興):我說得是辦公室。B(吳玉梅):辦公室我也有辦法啦。A(黃家興):因為你能力強,因為小琪(即陳曉琪)、 豪妹 (即王凱姿)、 惠茹 (卉汝)遠遠比他們比下去,他們遠遠不比你,因為你能力有讓有心人嫉妒,因為他們沒辦法跟你相比較嘛,尤其是小琪很嚴重。B(吳玉梅):我感受的到啊。A(黃家興):惠茹(卉汝)就比較良性,他清楚他沒有你好,他的想法會把自己做好,你可以低調再低調讓她們去學習,其實他們很想把公司做好,你的能力比下他們,你如果有些地方再修飾一下對你會比較好啦,好啦,他沒事了吧,龔哥有比較好嘛。B(吳玉梅):他在客廳我在房間,我只是打給你們看你們到家了沒。」等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175頁)及共同被告黃家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9日晚上10時43分與該應召站某成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A(黃家興):大哥喔,我跟你講,你有沒有辦法透過別人先去找一個律師,我們先不要瞭解情形,我跟你講,他們整群人都在裡面。B(某男):整群是誰?A(黃家興):應該是龔哥(龔榮信)、琪姐(吳玉梅)、惠如(沈卉汝)、阿忠(黃建豐),整群都在那邊啦,肛門(羅振剛)也在那裡,阿何也是...」等內容觀之(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185頁),倘被告沈卉汝並非該應召站之成員,共同被告黃家興實無可能與共同被告吳玉梅聊及其工作態度,且本案為警查獲時,更無庸將被告沈卉汝與該其他成員等同視之,由此益徵被告沈卉汝絕非偶然至查獲地點而適遭警一併查獲,其確屬該應召站之成員無訛。
⑶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伊
不知道被告沈卉汝是否該應召站的成員,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是說看過被告沈卉汝在那邊接電話,並沒有說被告沈卉汝是在該應召站內接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凱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沈卉汝在上址應召站辦公室內接電話,但伊不知道被告沈卉汝是否在接聽客人的電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可能是伊表達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9至74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王凱姿上開證述,已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姿穎之證述及通聯譯文內容未合,且細繹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王凱姿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均係針對該應召站成員涉案之情節分別訊問,且檢察官係明確訊問其等2人「沈卉汝在該集團內任何職」之問題,則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王凱姿自應知悉檢察官當時所訊問之重點即為被告沈卉汝是否該應召站之成員之一,及其在該應召站負責之工作為何等內容,其等2人對上開問題自無誤認或表達錯誤之可能;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問答「(檢察官問:王凱姿的綽號是否為豪妹?)是,她是負責接電話的。」、「(檢察官問:呂泓霖的老婆黃文妮是在該集團內任何職?)也是接電話。」、「(檢察官問:沈卉汝是在集團內任何職?)也是接電話的,她老公就是阿忠。」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凱姿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問答「(檢察官問:沈卉汝、林于茜在集團內任何職?)跟我一樣。」等內容以觀,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王凱姿回答關於被告沈卉汝涉案部分,亦係本於回答檢察官關於共同被告王凱姿、黃文妮及共同被告王凱姿個人於該應召站任何職相同之認知而為回答,足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王凱姿係於明知檢察官訊問被告沈卉汝在該應召站任何職之情況下,而本於其自由意識下而就其所知之事項而為證述,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自較可信,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沈卉汝之詞,委無足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沈卉汝並無在伊經營之應召站上班云云,惟與本院認定前揭事實之卷證資料顯有未合,核非實情,自難為有利被告沈卉汝之認定。
⑷綜前各情,本件被告沈卉汝確屬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
男客及接聽男客詢問性交易來電之工作,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簡重瀅部分訊據被告簡重瀅固坦承於98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86之18號「樂葳總裁行館」607、60
2號房內,與同案被告黃英吉、陳忠賢及大陸女子王焜、龔志芳、肖惠妹、吳曉平為警查獲,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在該應召站擔任馬伕,為警查獲當天,是黃英吉找伊去該處喝酒、唱歌,且伊為警查獲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手機是為警查獲前之98年11月18日,伊綽號「 阿文 」之友人借給伊使用,但伊拿到後並沒有使用,譯文的內容並不是伊所為云云。惟查:
⑴被告簡重瀅為警查獲時所持有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於98年11月6日至98年11月19日止,確有接收該該應召站機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約定之暗語、代號,載送大陸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80至157頁、第354至356頁),可見被告簡重瀅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上開手機內之門號,確係屬該應召站之馬伕所使用,而供該應召站聯繫載送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無訛。被告簡重瀅雖辯稱: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為警查獲前之98年11月18日綽號「阿文」之友人借給伊使用,但伊拿到後並沒有使用,譯文的內容並不是伊所為云云,惟被告簡重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供該「阿文」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已難遽信。再細繹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該門號於98年11月19日至20日被告簡重瀅自承持用之期間內,尚有與該應召站機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載送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宜(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155至156頁、第356頁),顯與被告簡重瀅上開辯解未合,甚且該門號於98年11月19日晚上
9時32分起受該應召站機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載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至暗號為「漢堡」之旅館從事性交易,復於當日晚上11時34分受共同被告古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幫我接人,雷(楊漢致)家你知道嗎?你有大的電話嗎?」等內容,核與被告簡重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黃英吉為警查獲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9日晚上10時25分通話內容「A(黃英吉):你在哪裡?B(簡重瀅):漢堡。A:你有接到嗎?B:我在樓下看一下。
A:你有接到對方打給你嗎?B:沒有。」及於98年11月19日晚上11時35分通話內容「B(簡重瀅): 小雷 (楊漢致)有換地方嗎?A(黃英吉):換什麼地方,我怎麼知道,住的喔,我不知道啊,怎麼了?B:沒有,我去接。
A:喔,我知道了,一樣都在那邊,我到中壢了。B:為什麼?A:有問題了啊,離開桃園,趕快。」提及被告簡重瀅當時在暗號「漢堡」之旅館及受指示接送共同被告楊漢致管理之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內容相符,足徵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當時確係被告簡重瀅所持用,被告簡重瀅確屬該應召站之成員,並負責載送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被告簡重瀅前揭辯解,委無足採。
⑵另被告簡重瀅復辯稱:為警查獲當天,是黃英吉找伊去該
處喝酒、唱歌云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忠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簡重瀅當天是過來找伊喝酒,後來警方就上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英吉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伊打電話叫被告簡重瀅過來唱歌、喝酒云云(見本院卷四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8至11頁)。惟細繹同案被告陳忠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348至
349頁),同案被告陳忠賢於98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接獲該應召站機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找個安全的地方,先不要回家」之內容後,旋即通知同案被告黃英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簡重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提及一同喝酒、唱歌等事;再觀諸共同被告黃英吉為警查獲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418至421頁),於98年11月19日晚上11時35分被告簡重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黃英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其內容為「B(簡重瀅):小雷(楊漢致)有換地方嗎?A(黃英吉):換什麼地方,我怎麼知道,住的喔,我不知道啊,怎麼了?B:沒有,我去接。
A:喔,我知道了,一樣都在那邊,我到中壢了。B:為什麼?A:有問題了啊,離開桃園,趕快。」;於98年11月19日晚上11時36分2人之通話內容為「B(簡重瀅):
你說你在中壢?A(黃英吉):對啊。B:帶著你們家的?A:對啊,你趕快先接出來。」;於98年11月19日晚上11時52分2人之通話內容為「B(簡重瀅):你們自己找地方休息喔?A(黃英吉):我在中壢啊,跟 阿川 (陳忠賢)在一起啊。B:在他家?A:沒有,這裡算哪裡啊,龍岡里。B:那邊安全嗎?我也沒有地方去了。A:你帶誰?你有帶1個喔?B:葉子啊。A:你帶葉子?B:一個而已啊,我把他接下來了。A:你過來啦,你到龍岡啦,在中山東路,在亞運這邊。」,足見共同被告黃英吉當時係將該應召站為警查獲之訊息告知被告簡重瀅,並建議被告簡重瀅離開桃園,衡情倘被告簡重瀅非屬該應召站之成員之一,則共同被告陳忠賢、黃英吉自無必要將該應召站為警查獲之訊息告知被告簡重瀅,並建議被告簡重瀅儘速離開桃園。況共同被告陳忠賢、黃英吉得知該應召站遭警查獲而帶同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至上址「樂葳總裁行館」躲避查緝時,為免為警發覺或波及他人,自無可能於躲避警方查緝之際,猶單純邀同被告簡重瀅至該處飲酒作樂,而使被告簡重瀅一同為警查獲而涉入本案,由此益徵被告簡重瀅確屬該應召站之成員無訛,證人陳忠賢、黃英吉上開證述顯與事理有違,且認屬迴護被告簡重瀅之詞,尚難採信。
⑶再佐以上開被告簡重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共同被告黃英吉為警查獲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提及「漢堡」核與該應召站暗語、代號對照表之內容(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一第19至20頁)相符,且提及其當時載送之女子「葉子」,亦與該應召站於98年11月18日發送予客人簡訊提及可從事性交易女子之「葉子」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73至74頁),又被告簡重瀅與該應召站成員即共同被告黃英吉、陳忠賢及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王焜、龔志芳、肖惠妹、吳曉平等人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供應召站聯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薪資袋及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足證被告簡重瀅確屬該應召站之成員,並受該應召站指揮載送女子至指定地點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簡重瀅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
無足取,被告簡重瀅所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許家豪部分訊據被告許家豪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過馬伕,而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伊使用之電話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被告許家
豪的綽號是「小黑」,在該應召站內擔任馬伕,跟伊是差不多時間進入該應召站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第34至36頁),而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於該應召站擔任管理馬伕及每日向馬伕收取性交易款項之工作,且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白,並供述共同被告古家豪、王凱姿、黃文妮、季昌昱、楊漢致、羅振剛等人於該應召站負責之工作,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對該應召站之成員應有所認識,衡情倘被告許家豪非屬該應召站之成員,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自無可能得以明確證述被告許家豪之綽號、在該應召站擔任之工作及加入之時間等情。又被告許家豪亦供認: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只是共同被告龔榮信之朋友,彼此並不熟等語(見本卷卷四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36頁),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與被告許家豪並無重大之仇怨,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白,其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於檢察官訊問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許家豪之理,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上開證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伊只有在伊跟馬伕收錢的地方看過被告許家豪1次,但伊不知道被告許家豪是否為馬伕,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會說被告許家豪是馬伕,是因為檢察官訊問時講話太大聲,口氣讓伊很害怕,伊當時可能想要出來,想這個是檢察官想要的答案,所以才亂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35至37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於該次審理時復證述:伊不會因檢察官講話大聲而害怕就亂講,當時檢察官是要伊照實講,且檢察官當時並沒有指示伊要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已不難窺見證人杜柏榮在本院審理時臨訟 羅織 理由欲幫被告許家豪脫罪之意圖。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共同被告古家豪、王凱姿、黃文妮、季昌昱、楊漢致、羅振剛等人於該應召站負責之工作亦適與其等參與之情節相符,益見證人杜柏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絕非憑空編造,其上開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許家豪之詞,委無足採。
⑵另佐以該應召站機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9
月4日晚間7時48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內容,該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提及「明天我生日耶」(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三第86頁),核與被告許家豪係00年0月0日生之年籍資料相符,又該應召站機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4日晚上11時47分發送簡訊「小黑明天休息,謝謝」予該應召站成員「琪姐」(即共同被告吳玉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三第120頁反面),甚且該應召站成員「琪姐」(即共同被告吳玉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0月1日晚間10時39分及10月10日晚間7時57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通話時提及「小黑, 阿列 不是回來了?」、「小黑,下課的時候你大小條碼抄回來給 阿古 」等內容(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三第126、12
7頁),足見該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之綽號即為「小黑」,而此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許家豪的綽號是「小黑」等語相符,堪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許家豪所持用無誤,被告許家豪空言否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難以採信。而被告許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至10月間確有受該應召站機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載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至指定之旅館從事性交易,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三第21至26頁),足徵被告許家豪亦屬該應召站之成員之一,並負責載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馬伕工作甚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許家豪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取,被告許家豪所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曾繼平部分訊據被告曾繼平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曾在該應召站擔任馬伕工作,但為警查獲後就沒有再做了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安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於98年
農曆年過完後加入該應召站擔任馬伕的工作,伊這組的組長是 阿古杜柏榮 ,組內的馬伕還有陳忠賢、曾繼平,呂宗益、呂泓霖也是馬伕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四第
175至177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至11月間,接受該應召站機房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載送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三第71至72頁,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80至157頁),且依該應召站成員「琪姐」(即共同被告吳玉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0日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時稱「 阿平 ,你們下班的時候,大的條碼再抄回來」等內容(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三第127頁),及共同被告杜柏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98年11月17日下午3時13分接獲共同被告呂姿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你有在跟阿平講電話嗎?」,旋於同日下午3時14分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你電話打不通喔,車上叫你打給他一下」等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234頁),可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綽號為「阿平」,並適與被告曾繼平之綽號相符,堪認被告曾繼平至少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安加入該應召站時即已加入該應召站擔任馬伕之工作,並直至為警查獲本件之時無訛。
⑵被告曾繼平雖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安,卓
訓安於檢察官訊問時是亂講的云云,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伊是與被告曾繼平在大興西路蘇活汽車旅館會車的時候,因喜歡被告曾繼平開的車,有從車窗看過曾繼平1、2次而已,伊不知道在該應召站擔任馬伕的有哪些人,伊也沒有看過其他的馬伕,伊於檢察官訊問時只是說這些人有在汽車旅館看過,但沒有指認哪1個人是馬伕云云(見本院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惟倘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安與被告曾繼平並不認識,僅因會車而見過,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安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無可能知悉被告曾繼平之姓名,甚且於其供認本件犯行之情況下,猶明確指述與伊並不認識之被告曾繼平亦在該應召站擔任馬伕工作,並與伊同屬共同被告杜柏榮管理等情節,是被告曾繼平上開辯解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已啟人疑竇;再衡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之情事,且倘檢察官確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安所指之情事,自應於檢察官訊問時予以糾正,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安猶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證人結文簽名具結後,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其前開供述是否屬實,仍證述其前開供述屬實,並於受訊問人處簽名,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安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其可信性極高,且其所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負責管理的馬伕有呂泓霖、呂宗益、陳忠賢、卓訓安等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第9至11頁、第34至36頁)及共同被告呂泓霖、呂宗益、陳忠賢、卓訓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該應召站擔任馬伕工作等情相符,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實難採信。況細繹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安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過程,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安係於檢察官訊問「你們哪組的組長是何人?」,直接回答「阿古杜柏榮。」,復經檢察官追問「組內還有何人?」,則答以「陳忠賢、曾繼平,他們二個都是馬伕」,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安係於檢察官尚未提示指認照片之情況下,即已明確供述其組長為杜柏榮,並直接提及陳忠賢、曾繼平亦為馬伕,且與伊同屬共同被告杜柏榮管理等情,其後始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指認照片並訊問「還有認識何人?」,又供述「呂宗益及呂泓霖是馬伕,黃英吉及楊漢致有看到」等情,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安於該次檢察官訊問回答時已可區別「於該應召站擔任馬伕之人」及「只有見過之人」,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安於檢察官訊問時確係知悉被告曾繼平為該應召站之馬伕甚明,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曾繼平之詞,委無足採。
⑶另被告曾繼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曾繼平之前所犯妨
害風化之案件係於97年5月2日為警查獲,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可查,然其係於該案為警查獲後,而至少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訓安加入該應召站之98年2月間始另行起意加入該應召站擔任馬伕之工作,並直至為警查獲本件之時,被告曾繼平所犯2案之犯意顯已中斷,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曾繼平所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陳雅慧部分訊據被告陳雅慧固坦承曾收過共同被告杜柏榮交付之金錢約10幾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是伊先生即共同被告黃家興請伊去拿錢的,但伊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共同被告黃家興只有跟伊說是朋友欠伊的錢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於98年農曆年過後約2、3月間至該應召站工作,之前擔任馬伕工作,而於98年8月開始,「張哥」即羅振剛要伊負責收錢的工作,伊每天早上6點至竹城鶴岡向馬伕收錢,伊收齊後就拿到寶慶路324號1樓的辦公室交給「小琪」即陳曉琪負責點錢,陳曉琪算完錢後,伊就會把錢帶到中埔二街竹城富士地下室交給一位叫「大嫂」的人,「張哥」曾帶伊去認識「大嫂」,並要伊將錢交給「大嫂」,而該「大嫂」就是被告陳雅慧,因陳雅慧住在該處,伊要去之前會打行動電話給陳雅慧約在地下室2樓,伊負責收錢、交錢的這段期間都是陳雅慧來跟伊拿錢的,有時還有1個男子陪陳雅慧來收錢,伊上班那麼久交錢給陳雅慧的次數當然超過20次,而於98年11月起伊就接任管理馬伕的工作,而將收錢、交錢的工作交由戴昌明負責,伊曾於98年11月初帶戴昌明去交錢給陳雅慧,並跟陳雅慧說以後換戴昌明來交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六第341至343頁,99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第9至11頁、第34至36頁,本院卷三第29至4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昌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11月起加入該應召站,羅振剛要伊作收錢的工作,並叫杜柏榮教伊如何收錢,杜柏榮曾帶伊熟悉收錢的工作,伊每天早上先到寶慶路的辦公室打卡,後來再去竹城鶴岡等馬伕來交錢,「 小琪姐 」會告訴伊當天要收幾包錢,伊收完錢後,就將錢交回寶慶路的公司,由「小琪姐」計算有無錯誤,如果沒有錯誤,伊於每天上午9點半至10點間再將錢帶到大興西路與中埔二街交叉路口旁邊那棟大樓的地下室2樓,交給一位叫「大嫂」的人,在杜柏榮教伊的最後1天,有帶伊去地下室2樓交錢給「大嫂」,當時伊等將車子停在該大樓地下室2樓的電梯旁,「大嫂」過來拿錢,杜柏榮就跟伊說以後「小琪姐」交給伊的錢就是拿到這裡交給「大嫂」,之後都是伊自己1個人把錢拿到地下室交給「大嫂」,伊從98年11月1日接任該工作,每次都是「大嫂」1個人來向伊收錢,約拿了8、9次錢給「大嫂」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六第308至310頁,本院卷三第23至29頁),且佐以共同被告杜柏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30日早上7時21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B:喂。A(杜柏榮):嫂子,我到了。」(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三第108頁反面);共同被告杜柏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日晚間9時46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B:嫂子怕你忘記,今天跟明天的會錢都給大嫂。A(杜柏榮):我知道,好,掰掰。」(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三第112頁);共同被告戴昌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8日晚間9時57分與共同被告吳玉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A(吳玉梅):車上(指辦公室)的電視底下有1個袋子,就是車上(辦公室)旁邊圓桌下面有1個袋子,你今天下課(指下班)去收會錢的時候,拿1個袋子去換另外1個袋子。B(戴昌明):我這裡有1個袋子啊。A:對啊,回房間是旁邊這邊啊。B:哪一邊的電視,客廳?還是A:車上的啊,我們裡面這邊。B:可是我們這邊還有1個袋子也是給我的。A:你自己看吧,我這邊也有提1個袋子回來啊。B:琪姐,你拿的是黑的嗎?A:黑的啊,紅色袋子啊,你講一樓也沒跟我講。B:對啊,因為他那個什麼管理員換人了啊。A:那可能是臨時換的吧,我早上去看也沒有換人啊。B:可是我去兩、三次都是不一樣的人,她說夜班那個沒有做了。A:你去都不用先打電話啊。B:要啊,我都是一樣啊,一樣電話給她,跟她說我到了啊,要打電話她才會下來啊,對啊,袋子換袋子這樣就好了啊。
A:現在就是在門口就對了啊,一樣照打電話嗎?B:我這個袋子要送回去嗎?我這個袋子也是上面的。A:你去問啊,我也不知道啊,我只有1個袋子啊,你就是提1個袋子回去給她,反正就是1個袋子好交換就好了啊。B:
對啊,我也是這樣子想,我早上在太平山啦。A:我打給你的時候喔?B:對啊。A:我那個電話都收不到,是小琪跟我講我才知道改1樓。」(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三第193頁),足徵被告陳雅慧確係每日例行性地向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戴昌明收取共同被告黃家興、羅振剛經營之應召站每日營利所得無訛。
⑵再者,被告黃家興、羅振剛等人係經營法所不許之應召站
,並藉以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為其目的,且交付款項係屬每日例行性之工作,則其等對於該應召站每日之收支及財務之管理,自當謹慎、重視,定會將每日收取的款項之工作交由與其等親密及信任之人保管,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將每日應召站之營收輕易交予不知情之人代為收取、保管,否則其等不法所得隨時有遭人侵占之可能,而無法確實掌握犯罪所得及分配利益,甚且使其等經營之應召站輕易曝光而為警破獲,且佐以該應召站之負責人黃家興為被告陳雅慧之配偶,又共同被告羅振剛曾帶共同被告杜柏榮認識被告陳雅慧,並指示共同被告杜柏榮應將每日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陳雅慧及共同被告杜柏榮於移交該業務予共同被告戴昌明時,曾帶共同被告戴昌明去交錢給被告陳雅慧,並跟被告陳雅慧表示以後由共同被告戴昌明擔任交付款項之工作等情以觀,倘該應召站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興及羅振剛事先未將其等經營應召站乙事告知被告陳雅慧,並委由被告陳雅慧代為收取該應召站之每日所得款項,則被告陳雅慧對共同被告杜柏榮、戴昌明等人每日例行性交付為數不小之款項,自當有所懷疑而應加以瞭解、詢問,然被告陳雅慧於向共同被告杜柏榮、戴昌明等人收取款項時,竟未加以詢問,甚且未有任何對談,益徵共同被告羅振剛、黃家興事先即已將經營應召站乙事告知被告陳雅慧,且被告陳雅慧亦已明知共同被告杜柏榮、戴昌明等人每日所交付者即為其配偶黃家興經營之應召站每日所得之款項甚明,而被告陳雅慧猶每日代為收取該應召站之營利所得交予黃家興,則被告陳雅慧與被告黃家興、羅振剛等人就本件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⑶又被告陳雅慧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興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是伊叫被告陳雅慧幫伊去拿東西,但伊並沒有告訴被告陳雅慧拿的是什麼東西,被告陳雅慧曾問過伊拿的什麼東西,伊是跟被告陳雅慧講「這是人家欠伊的錢,你不要問這麼多」云云。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柏榮、戴昌明上開證述,其等2人必須每日將應召站所得之款項交予被告陳雅慧,顯見該工作係屬每日例行性之工作,且次數相當頻繁,實與借款、還款屬偶發性之事務有別,且依證人杜柏榮上開證述:共同被告羅振剛曾帶伊認識被告陳雅慧,並指示伊應將每日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陳雅慧等語,顯見被告陳雅慧係受共同被告羅振剛之指示每日向共同被告杜柏榮收取款項,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興證述:是伊叫被告陳雅慧幫伊去拿東西云云,顯然未合;再佐以共同被告黃家興與被告陳雅慧為配偶,並共同生活、同居共財,衡情被告陳雅慧對共同被告黃家興之工作性質、每月薪資、交友狀況及借貸等情自應有所瞭解及重視,倘非明知共同被告黃家興、羅振剛經營應召站之情事,自無可能未加詢問、瞭解即默默地為共同被告黃家興、羅振剛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是被告陳雅慧上開辯解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興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悖,而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陳雅慧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被告陳雅慧所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參以被告黃建豐、沈卉汝、簡重瀅、許家豪、曾繼平、陳雅慧等人加入該應召站後,該應召站以反覆、密集、延續2次以上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大陸女子為性交行為,已足徵被告2人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據此,被告黃建豐、沈卉汝、簡重瀅、許家豪、曾繼平、陳雅慧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公訴意旨漏引前段,應予補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又被告黃建豐、沈卉汝、簡重瀅、許家豪、曾繼平、陳雅慧等人與黃家興、羅振剛、龔榮信、吳玉梅、古家豪、杜柏榮、戴昌明、陳曉琪、王凱姿、黃文妮、林于茜、黃英吉、呂宗益、呂泓霖、季昌昱、楊漢致、陳忠賢、卓訓安、呂姿穎等人與及其餘該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繼平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參與該應召站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建豐、沈卉汝、簡重瀅、許家豪、曾繼平、陳雅慧等人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非是,復兼衡該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女子及次數頻繁、獲取不法利益甚高,及被告黃建豐為該應召站之主要成員,實際參與該應召站之運作,所得利益甚鉅,而被告沈卉汝僅擔任接聽男客來電,被告簡重瀅、許家豪、曾繼平等人則負責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另被告陳雅慧僅係受託代為收取該應召站每日營利所得交予黃家興之工作,均非屬該應召站之核心成員,所得利益有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卉汝、簡重瀅、許家豪、曾繼平、陳雅慧等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1)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分別為被告或其餘共同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或其餘共同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2)至於本案除附表所示扣案物外之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或僅係平常所用,與本件妨害風化之關聯性較低,本院認無一併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電腦主機│4台│羅振剛│於桃園縣桃園市寶│├──┼────────────┼────────┤│慶路324號扣得││二│碎紙機│1台│││├──┼────────────┼────────┤│││三│客人名冊及帳冊│1份│││├──┼────────────┼────────┤│││四│排休表│2張│││├──┼────────────┼────────┤│││五│手機│11具(無SIM卡)│││├──┼────────────┼────────┤│││六│手機(黑色NOKIA)│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七│汽車旅館名片│1疊│││├──┼────────────┼────────┤│││八│薪資袋│2個│││├──┼────────────┼────────┼────┤││九│手機(銀白色)│1具│龔榮信││││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十│手機(銀黑色)│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十一│手機(金色)│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十二│性交易聯絡之名片│8盒│││├──┼────────────┼────────┤│││十三│公司內部手冊及規章│1份│││├──┼────────────┼────────┼────┤││十四│手機(銀黑色)│1具(無SIM卡)│吳玉梅││││序號:000000000000000││││├──┼────────────┼────────┤│││十五│手機(銀黑色)│1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十六│手機(藍色)│1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十七│手機(白色G-PLUS)│1具│林于茜││││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十八│手機(灰色)│1具│戴昌明││││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十九│手機│1具│呂姿穎││││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二十│手機(黑色NOKIA)│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二一│電腦主機│1台│羅振剛│於被告羅振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天祥 ││二二│筆記型電腦│1台││五街5號5樓扣得│├──┼────────────┼────────┤│││二三│公司內部手冊及規章│7份│││├──┼────────────┼────────┼────┼────────┤│二四│薪資袋│2包│戴昌明│於共同被告戴昌明│├──┼────────────┼────────┤│車上扣得││二五│排班表│1本│││├──┼────────────┼────────┤│││二六│工作規章│9份│││├──┼────────────┼────────┤│││二七│測驗標準│1張│││├──┼────────────┼────────┤│││二八│性交易代碼表│1份│││├──┼────────────┼────────┼────┼────────┤│二九│工作記事│4份│戴昌明│於共同被告戴昌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三十│小姐姓名對照表│1張││福州二街391號2│├──┼────────────┼────────┤│樓住處所扣得││三一│刊登廣告稿│2張│││├──┼────────────┼────────┤│││三二│客人通訊錄│1張│││├──┼────────────┼────────┤│││三三│工作程序表│1張│││├──┼────────────┼────────┤│││三四│手機│4具(含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00000、0955││││││687342號SIM卡)│││├──┼────────────┼────────┼────┼────────┤│三五│工作規章│1份│王凱姿│於共同被告王凱姿│├──┼────────────┼────────┤│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三六│藍色筆記本│1本││永安北路381巷6│├──┼────────────┼────────┤│弄1號9樓住處所││三七│隨身碟│2個││扣得│├──┼────────────┼────────┤│││三八│大陸女子應召紀錄表│1份│││├──┼────────────┼────────┤│││三九│手機(白色NOKIA)│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四十│薪資袋│2個│卓訓安│於共同被告卓訓安│├──┼────────────┼────────┤│扣得││四一│手機(銀黑色NOKIA)│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四二│手機(白色NOKIA)│1具│季昌昱│於戀情汽車旅館前││││(含0000000000號││查獲共同被告季昌││││SIM卡)││昱時所扣得│├──┼────────────┼────────┼────┼────────┤│四三│手機(黑色NOKIA)│1具│呂泓霖│於蘇活汽車旅館查││││(含0000000000號││獲共同被告呂泓霖││││SIM卡)││時所扣得│├──┼────────────┼────────┤│││四四│手機(黑色SONYERICSSON│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四五│手機(黑色NOKIA)│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四六│手機(黑白色NOKIA)│1具(無SIM卡)│││├──┼────────────┼────────┼────┼────────┤│四七│帳冊│1本│呂泓霖│於共同被告呂泓霖││││││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敬三街199巷7號││││││3樓住處所扣得│├──┼────────────┼────────┼────┼────────┤│四八│薪資袋│1包│陳忠賢│於樂葳總裁行館查│├──┼────────────┼────────┤│獲共同被告陳忠賢││四九│手機(藍色NOKIA)│1具││、黃英吉時所扣得││││(含0000000000號││││││SIM卡)│││├──┼────────────┼────────┼────┤││五十│薪資袋│1包│黃英吉││├──┼────────────┼────────┤│││五一│手機(銀黑色NOKIA)│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五二│手機(銀黑色NOKIA)│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五三│手機(銀黑色NOKIA)│1具│簡重瀅│││││(含0000000000號││││││SIM卡)│││├──┼────────────┼────────┤│││五四│薪資袋│1包│││├──┼────────────┼────────┼────┼────────┤│五五│手機(銀紅色NOKIA)│1具│呂宗益│於共同被告呂宗益││││(含0000000000號││身上所扣得││││SIM卡)│││├──┼────────────┼────────┼────┼────────┤│五六│手機(白色NOKIA)│1具│黃文妮│於共同被告黃文妮││││(含0000000000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SIM卡)││豐田街88巷2弄8││││││號住處所扣得│├──┼────────────┼────────┼────┼────────┤│五七│工作規章│8份│黃家興│於共同被告黃家興│││││陳雅慧│、陳雅慧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1││││││4號5樓所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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