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銘於民國100年7月2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逕行迴轉,適 楊佳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後方慢車道,亦疏未依該路段慢車道速限40公里行駛,而以時速約4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煞停不及,二車發生撞擊,楊佳蓉因而受有左手橈骨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7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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