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1年3月3日前之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2月至同年年3月3日前之某日間」,及第4行「在不詳之地點交付」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吳孟哲固 承認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將該帳戶出售或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01年2月底、3月初遺失,伊在提款卡封套上寫密碼係因曾因忘記密碼而被鎖卡,還曾向麻豆分行申請開卡,伊於101年3月初因銀行傳簡訊告知伊帳戶異常,才發現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榮祺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吳孟哲所有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林榮祺確於前揭時地受到詐騙,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是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然查:
1、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
2、且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於行為時乃年滿27歲之成年人,是自有一定之社會歷練與經驗,前揭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保存之社會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再衡諸一般人於發現其金融機構帳戶遺失後,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該帳戶掛失止付之手續,以防該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始合乎常情,參以被告前既自承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則於發現遺失後更應即向司法機關或該帳戶所屬銀行辦理報案或辦理相關帳戶掛失之手續,以免該帳戶落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中,作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用,惟被告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其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時並未報警,直至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北投分局等節,凡此均有違常情。參以被告既復辯稱其係為因該帳戶之提款卡因忘記密碼遭鎖卡,並曾向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申請開卡,故才會在提款卡之封套上書寫密碼云云,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被告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曾因輸入密碼錯誤而遭鎖卡至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申請密碼重設或換卡乙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1年10月3日一麻豆字第00198號函在卷可查,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01年2月4日經提款100元後,餘額僅餘80元,嗣交付存摺帳戶後,於同年3月3日、
4日即呈現數筆匯入款項當日隨即遭分次提領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此有卷附之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且當日匯入款項隨即提領一空之經驗法則相符。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