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陽定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定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確定(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確定日期,應予補充)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年2月6日更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83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03年2月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陽定軍於本院審理前述竊盜案件時,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3樓-5、居所地則為高雄市○○區○○○村○○巷00○0號;惟受刑人陽定軍於本院審理前述商標案件,業已陳報變更居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巷000號D棟7樓,有卷附陳報狀可參(詳本院卷第7頁),復查受刑人現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無證據證明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