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聲請人 譚靜雯 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複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相對人 宋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民國107年6月12日之離婚有無效力,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等情涉訟,此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林羿 如並未親自於離婚協議書簽名,亦未曾詢問兩造有無離婚真意等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參卷宗第21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林羿如 未於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且未向兩造確認有無離婚意思,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業於107年6月12日為離婚登記,則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客觀上即不明確;又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有無,足致聲請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二女。107年6月12日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未經證人林羿如親自簽名,林羿如亦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表達,兩造之離婚並不符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雖嗣後兩造業已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登記亦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則稱:離婚當日是由原告先填好離婚協議書,要求伊速覓證人。伊找鄰居林羿如及其夫 潘維仁 當證人,當時林羿如不在家,潘維仁有打電話給林羿如,告知上情,林羿如始同意讓潘維仁代為簽名。林羿如未向伊或聲請人詢問過是否要離婚等情。伊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但同意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羿如未於離婚協議書簽名,亦未曾向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等情,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聲請人與林羿如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羿如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屬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