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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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王耀賢
陳志明
被 告 陳安民 即歐首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伍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陳安民即歐首牙醫診所簽發,發
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
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詎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理由而遭退票,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
2紙為證。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共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
信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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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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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A30│貳佰壹拾│陳安民│第一銀│106年│106年│
││4790│伍萬元│即歐首│行雙和│03月│03月│
││8││牙醫診│分行│31日│31日│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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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HA30│壹佰零伍│同上│同上│106年│106年│
││4791│萬元│││05月│05月│
││2││││31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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