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44號原告 蔡有添 原告 蔡進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執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7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蔡郭金葉 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27,677元本息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7,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87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