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保險字第2號原告 吳錦福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6年1月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