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16號原告 陳之漢 被告 王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遲延利息,係屬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FACEBOOK之個人帳號發佈澄清、道歉之聲明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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