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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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原以駕駛校車為業,因其長女 蕭淨引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發生重大車禍,無法自理生活,丙○○因而辭職照顧女兒,經濟逐漸窘困,故由丙○○之妻 王海燕 委託乙○○持丙○○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調現,前後十餘次。其中一紙面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乙○○調現後竟未將現金交付丙○○,丙○○因而退票並遭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憤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前往臺中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服飾店,先上二樓對乙○○質稱:「妳想掌控全世界是不是?」隨即取出自不詳處所取得之菜瓜削刀一支,朝乙○○臀部連刺四下,致乙○○受有臀部四處穿刺傷之傷害。丙○○欲離去之際,遭乙○○之母親甲○○○攔阻,丙○○即基於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推倒甲○○○,致甲○○○坐倒在地,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淤青之傷害。嗣丙○○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揭犯行前之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自動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四)證人 莊翠齡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五)被害人乙○○、甲○○○在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
(六)扣案之菜瓜削刀一支。
三、扣案之菜瓜削刀一支,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其自家中取得,嗣改稱係由被害人乙○○家中取得,惟被害人乙○○亦陳稱該削刀並非其所有,查該削刀縱使係由被告在家中取得,亦非必定係屬被告所有,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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