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32號聲請人即原告桐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粘聰明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街○○○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即原告桐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被告乙○○所提清償借款之訴,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惟因相對人即被告乙○○腦出血中風而接受手術,術後右半身癱瘓,無法言語,復未受禁治產宣告,為免延遲訴訟而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之情形,核與相對人配偶丙○○所稱相對人之現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相對人於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無法以言語表示意見,僅以點頭、搖頭代替回答,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確實無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丙○○與相對人關係至為密切,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款事宜亦略有所悉,爰選任丙○○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清償借款之訴,為相對人即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