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60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明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順明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5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前往張○○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附近,見該屋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徒手開啟該窗戶,以攀越該窗戶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內,再徒手竊取張○○所有置於該屋內1樓客廳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張○○於同月12日上午,發現本案房屋遭人侵入及財物遭竊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陳順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9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字卷第98頁),
核與告訴人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警卷第5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案發地點照片(警卷第9至13、21至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本案房屋行竊,係踰越窗戶之行為並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功用,又本案房屋為告訴人平常居住之住家,業據其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自屬住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侵入住宅及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5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
包括財產犯罪,其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然考量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為20,000元,並已均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稱其已原諒被告,被告現正努力工作經營餐飲店,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從輕量刑、給予最輕度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偵卷第79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無自首規定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辯稱:告訴人報警後,警察還沒有來找我,我就自
己去旗尾派出所找警員問是否前幾天有人報案屋內遭竊,我就主動跟警員說是我偷的,本案我是自首的等語(易字卷第54至55頁),然查:
⑴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本案查獲被告
經過,該局函覆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略以:本案由旗尾派出所警員張○○受理時(時間為110年7月12日,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警詢筆錄),一併收受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內監視器畫面,並於翌(13)日調閱南寮巷29號監視器畫面,且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罪嫌疑人影像分享給派出所內同仁知悉;同月14日適逢旗尾派出所警員李○○、郭○○在○○區○○路0號前取締交通違規時,當場發現與本案犯嫌穿著打扮相似之被告,因距離觀看錄影畫面時間很近,所以警員對於本案犯嫌仍印象深刻,遂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案犯嫌,並請被告至派出所內釐清本案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3月2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76300號函檢附之警員郭○○製作之職務報告(易字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稽。
⑵復經本院勘驗警員查獲被告時之秘錄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92至第95頁、第103至105頁)在卷可查。而依該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騎乘腳踏車遭2名警員攔下要求前往派出所進行調查時,其並未有主動向警員坦承涉犯本案之舉,起初與警員對話時甚至向警員表達「我又沒有怎樣,要查什麼資料?」等語,直至警員持續互相談論監視器畫面中嫌疑人穿著,再提示手機畫面質問被告後,被告始坦白其為本案犯嫌,核與前開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警員係因對於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犯嫌影像仍有印象而請被告至派出所釐清案情之經過相符。
⑶綜觀上開職務報告及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既先經告訴
人提供本案房屋之監視器畫面及警員調閱案發現場附近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已發現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適逢警員取締交通違規發現與竊盜當日穿著打扮相似之被告,而以上開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犯嫌,進而攔下被告進行詢問後查獲被告,揆之上揭說明,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⒊是被告坦承犯行前,警員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不符,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實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徒手開啟本案房屋窗戶攀越該窗進入屋內為竊盜行為之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0元尚非極度輕微,以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本院審酌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如前所載,並無重複評價),尚有其餘多筆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07至135頁)在卷可佐;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此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及陳報狀在卷可參(偵卷第77至79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須扶養70歲之母親,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手腳神經有受過傷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檔案名稱(2021_0714_151612_001)編號畫面時間勘驗內容115:16:11(易字卷第92至93、103頁)警:你叫什麼名字。(警員招手示意被告停下,接著被告面對兩名警員停下)。被告:陳順明阿。警:蛤?被告:陳順明阿,怎麼樣?警:陳順明?警:陳順明喔?警:嗯?你身分證幾號?被告:Z000000000。警:S000…215:16:37(易字卷第93頁)被告:我來這裡買冰阿,怎麼樣?警:陳順明?警:你住哪裡?被告:我在那個叔叔的飯館,我休息騎腳踏車來這裡買冰。被告:我在中全路開餐廳。警:開餐廳?被告:我弟弟在那邊,我在那邊幫忙。在龍雄(音譯)附近,那邊不是有一間在賣炒飯的?警:列管日期。警:你來一下我們派出所,我們要查一下資料。被告:要查什麼資料,我又沒怎樣,要查什麼資料?315:17:20(易字卷第93至94、105頁)警:(先看手機畫面接著看被告一眼)還是…來,回來派出所一下好不好?被告:我又沒怎麼樣要查什麼資料?警:又是夾腳拖阿,沒錯(警員在察看手機畫面)就是他阿,我昨天才調監視器,我跟…去調的阿。(員警將手機畫面拿給被告看)。警:去那邊比較暗。被告:(騎腳踏車至騎樓觀看警員之手機畫面)。警:夾腳拖。被告:嘿,夾腳拖怎麼樣?警:沒啦。警:這是不是你?(警員將手機畫面給被告看)被告:對阿我啊。警:就你是嗎?被告:對阿怎麼樣?應該沒什麼事吧?415:18:14(易字卷第94頁)警:你走路有沒有什麼問題?被告:沒有。警:這在哪裡?(警員雙手拿手機觀看)被告:在哪裡?警:問你啊,在哪裡?被告:(看手機後回答)不知道。警:你不知道?這哪裡?被告:我不知道。警:你不知道?來來來,你進來。被告:(跟著警員走進警局)。警:來,不要那邊有的沒的,你那邊坐。515:19:07(易字卷第94頁)警:(被告及警員均進入警局)拿來的東西呢?被告:蛤?警:拿來的東西呢?被告:花完了阿。(被告坐在椅子上)警:都花完了?警:不要說阿,破案了。警:怎麼會都花完了阿?警:那個A4的紙拿一張給我。警:花完了。被告:(拿身分證件給警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