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列所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曾就所有門牌座落台北市○○○路○段○○○號13-8樓房地,提供予被告向第三人甲○○為抵押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借貸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被告支用,此併有被告所立證明書及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可據。嗣後,原告因故而擬出售上開房地時,即請被告予以清償上開抵押借貸,惟被告未予同意。為此,原告僅得另向第三人 連崇軒 借貸款項,用以清償上開甲○○之抵押債權,並變更抵押權人為連崇軒後,再將上開房地售出,詎事後被告就該代償款項避卸不理。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押借貸之房地係屬原告所有,原告就被告與抵押債權人間之債之履行,乃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代被告為清償,並得於清償後承受原抵押債權人之權利。
(三)雖證人甲○○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其證述內容有下列不實之情:
①原告於97年4月21日及同年4月23日分別清償甲○○21
萬6000元及404萬6000元(共計426萬2000元),此有甲○○分別出具之收據及簽收台灣銀行本行支票乙紙可證。若原告出面向證人甲○○借款之金額僅為300萬元,則96年6月6日辦理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由原200萬元變更為400萬元後,即足敷擔保證人之借款債權,何須另於96年11月27日再次辦理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由
400萬元變更為650萬元,顯然於此一期間內雙方另有借貸,所以才變更抵押權之擔保金額設定。故證人證稱僅向渠借款300萬元部分,顯有不實。
②兩造於96年6月6日為向甲○○再次借款,而辦理抵押
權利價值由原200萬元變更為400萬元之時,甲○○要求原告及被告共同簽發400萬元本票供其收執。96年11月16日再次借款,並於96年11月27日辦理抵押權權利價值由400萬元變更為625萬元之時,甲○○復又要求原告及被告再共同簽發250萬元本票。若被告非共同借款之人,其焉需於本票發票人欄共同簽名,此部分事實亦足資證明被告確係共同借款之人,僅因借款當時兩造尚屬男女朋友關係,故基於感情因素,由原告提供不動產向證人甲○○抵押借款。
③又上開兩造共同向證人甲○○借款之金額426萬2000元
,除其中60萬元及45萬元,由原告分別於96年2月5日及96年11月16日清償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抵押貸款之用,其餘款項於領現後即由被告拿取花用,而於被告欲再向證人借款之時,原告為擔保本身之權益,方另要求被告書立原證一之切結書及原證二之本票供作憑證;況由玉山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所函調之支票影本,亦不乏有由被告直接背書領取者,故而本件實係由兩造共同向甲○○借款,而被告確有支用300萬元借款之情。爰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及第31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辯論時以:其僅介紹原告向證人甲○○借款,至於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切結書及原證二之3張本票,固為其簽立,但係因原告騙稱說代書那裡她都不認識,怕房子會被代書賣掉,其為對原告保證不會賣掉,所以簽具上開書證,事後向原告要回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原本,但原告都說丟掉了,不肯返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13-8樓房地,於96年間曾向第三人甲○○為系爭抵押權設定,97年4月間其清償甲○○426萬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併有原告提出之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甲○○出具之收據及簽收台灣銀行本行支票在卷可據,足信原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清償抵押債權之情,真實可採。惟原告起訴主張其僅單純提供上開不動產為物保,由主債務人被告向第三人甲○○借款,其並非借貸法律關係之債務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法律關係債務人為何人。
四、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之切結書及本票為證,然被告就此證據亦辯稱其僅介紹原告向證人甲○○借款,切結書及本票,固為其簽立,但係因原告說代書那裡她都不認識,怕房子會被代書賣掉,其為對原告保證不會賣掉,所以簽具上開書證之情。經查,上開切結書記載之文義,大抵為被告以原告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然此文書係兩造間內部之法律關係,不論被告所辯其為對原告保證不會賣掉不動產,所以簽具該書證之情可否採信,就涉及抵押權人甲○○之外部借貸法律關係,尚不得徒以該切結書之存在,即認為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甲○○間。
五、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法律關係債務人為何人,已據抵押債權人甲○○於本院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是借款人,是原告跟我借款的。‧‧‧(問:原告向你借款300萬元,你是給原告還是被告?)當時兩人都在場,錢300萬我是交給原告,而且也是由原告簽收‧‧‧我是分別開立支票給原告」等語,此有筆錄可稽。再者,就證人甲○○提出借款項明細二紙之支票(見本院卷第
34、36頁),經本院分別函查付款銀行結果,板信商業銀行付款之JC0000000號面額98萬8000支票,係由原告提示兌領,有該銀行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另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付款之6張支票,原告提示兌領其中2張,面額分別為10萬元、14萬8000元,被告則兌領面額42萬2800元及22萬5000元支票各1張,其餘60萬元及5萬元之支票,由不詳之第三人兌領,有該銀行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審酌貸與人甲○○交付之借用款項支票,原告出名提示兌領部分即有12
3萬6000元,而本件被告出名提示兌領部分僅有64萬7800元,依此金錢流通紀錄,足認證人甲○○證稱「當時原告是借款人,是原告跟我借款的‧‧‧兩人都在場,錢300萬我是交給原告,而且也是由原告簽收‧‧‧我是分別開立支票給原告」為可採信。況且,原告所提甲○○出具之清償債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業已明載「丙○○前向本人借款」之文義,茍謂原告非借款人,僅為單純之物上保證人,而基於利害關係清償,則該清償證明書亦應書明代償之文義,然通篇證明書未見如此記載,顯見甲○○與原告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法律關係當事人。末查,原告於97年10月
8日辯論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中陳稱「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各有資金需求,且原告名下擁有不動產,故被告推由原告向證人甲○○借款」(見本院卷第57頁末2行),似已道盡兩造均有資金需求,而『推由』原告向證人甲○○借款之緣由,此與上開支票兌領之情形相合,然原告既自承『推由』其向甲○○借款,則兩造間外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法律關係債務人,應屬原告1人,從而被告抗辯其非借款人,應為正當可採。
六、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清償之人,係指非為自身債務關係而為清償者,僅因該債之履行結果,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而言。本件原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務,固屬事實,然其出於清償自身債務而為,自與民法第311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清償情形不合,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其所承受債權人甲○○之權利,即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非本件貸與人甲○○出借款項之借用人,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
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