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10日先由丙○○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交予「阿達」,由「阿達」在不詳處所將該身分證號碼變造為甲○○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後,再由丙○○與「阿達」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於同日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保東有限公司」,佯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由丙○○填寫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投奔威寶專案同意書各5份,並於上開申請書之「身分證號」欄、同意書之「證件字號」欄內填載甲○○之身分證字號後,即持前揭變造之丙○○身分證及部分通信費用,持憑向該門市店員行使,申辦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5個行動電話門號及SONYERICSSON廠牌Z800i型號行動電話5支,致威寶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5支並先後提供收、發通話服務予丙○○及「阿達」,丙○○後將上開行動電話轉售牟利;因丙○○及「阿達」未繳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之月租費致發生違約情形而生門號通信費、手機賠償費用等,累積總計新臺幣4萬5730元之欠費,足以生損害於威寶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後因甲○○發現遭冒用身分辦理門號,向威寶公司查詢,經威寶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訊程序中之指訴。
㈢甲○○未申辦門號聲明書乙紙。
㈣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投奔專案同意書各5份。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關於變造身分證之刑罰,戶籍法第75條已於97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97年5月30日施行,該條規定:「(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212條係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身分證亦係屬於前開刑法第212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變造身分證犯行之部分,因裁判時之特別法-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茲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因此,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⒋至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而修正後雖仍保留有關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丙○○將其國民身分證之「證號」變造後,持向威寶公
司申請電信門號,致威寶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門號服務並交付行動電話5支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其於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罪意思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變造身分證件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揭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號」欄、投奔威寶專案同意書「證件字號」欄填載甲○○之身分證字號後,持憑向威寶公司申請門號,認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範圍,係針對無製作該文書權限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即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至於有製作文書權限人但記載不實內容之行為,則非屬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範疇。查被告丙○○固於上揭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投奔威寶專案同意書上書寫不實之個人身分證字號,但仍係以其「丙○○」名義填製各該文件,客觀上應無致使誤信申請人為他人之虞。從而,被告丙○○於上揭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投奔威寶專案同意書上,填寫不實個人身分證字號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處罰條件未符,檢察官前開所指,尚嫌速斷。又因檢察官認該事實與上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