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乙○○
1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8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將所有96年份BENZC20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售與被告,議定價格64萬元,簽約當時原告並未收取定金或車款。嗣因被告需款甚急,商得原告同意借予被告持向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貸款起見,原告先將該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取得銀行貸款後,卻未按期償還每期應繳付之本息,避而不見,原告以電話催促,被告均不理、不接聽,致上開小客車因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因被告之過失遭貸款銀行取回拍賣,原告數次催討無著落。今原告急於購車代步,依據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條前段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購車款64萬元。
(二)是因為被告當初向我商借,我是將車子賣他,他再拿去銀行貸款,因為我沒有拿到一毛錢,所以車子還是我在使用。我當初買這輛車時是沒有貸款,我當初是以現金來購買這輛車的。
(三)台新銀行與安泰銀行都是不同的東西,他的清償證明與本件貸款是沒有關係的。
(四)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真正確實,並無虛偽造假,並無串謀其他第三人簽立。原告於簽約時已違成年人,受大專教育,應有辨別能力,學識較原告為高,豈能輕易遭受原告陷害?何況兩造於簽約後,被告若發現受騙,理應立即反悔及解除契約,為何被告於騙得原告之汽車原始證件資料後,先持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且得款由伊獨享?原告無享受一文一毫?復因被告誠實可欺再以同樣手法於償還台新銀行所貸款後,又持證件向安泰銀行貸款花用,因被告向安泰銀行貸款後,未依約繳款及避不見面,致該車被安泰銀行取回拍賣,被告持其向台新銀行清償貸款之清償證明謊稱已清償債務不實在。
(五)被告謊稱其在原告介紹下向地下錢莊借款共同賭博籌資,對於哪一家地下錢莊、主持人、地址等,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稱原告以油漆潑灑鐵門等,致其損害約3萬元,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六)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報紙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雖然是我去借貸,但是都是他在使用,有一年過年我們去賭博,我欠他錢,我為了借錢才把車子的名字過到我名下,車子從來也沒有交給我使用,買賣合約書也是我簽的,銀行當初是從哪裡牽走我也不清楚。
(二)過年的時候我與原告是先去跟台新銀行貸款,後來我們家人都知道這件事情,我家人也有幫我處理,我媽媽可以證明我曾經幫他清償一次台新銀行的貸款。清償證明是在借據之後才有的。
(三)被告僅大專肄業,受僱於小型家庭手工製麵廠,收入微薄,當時因手指被機器絞傷,因職業傷害無法工作,原告趁此機會,帶被告去職業賭場賭博,當時被告退役不久,並無積蓄,原告乃出主意,要求被告開立借據給原告,原告將其所有賓士車虛假過戶給被告,由被告持向台新銀行借款,賓士車仍由原告使用,原告於8月7日開庭時,亦當庭承認車子從未交付。當時被告之父母知道有向台新銀行借款,籌資代為償還台新銀行借款,並取得台新銀行之清償證明,被告之母親並打電話告知原告,請原告要將賓士車過戶回自己名下,因此原借據係基於兩造間虛偽串通的行為產生,應無效力,且即使有效,因該借據所表彰債務已因賓士車抵押銀行圖消而清償,即使原告未歸還借據,此借據亦因債務已清償而失效。
(四)原告主張之安泰銀行借款和本借據無關,且屬於共同籌集賭資,無關借款:原告在明知被告無積蓄情況下,仍持續帶被告去職業賭場賭所有車子出資,因前台新界款轉過戶至被告名下之賓士車再向安泰銀行借款,借款所得更為雙方共同投入賭博,該賓士車仍由原告使用,且從未交付被告。後因賭博愈輸愈多,被告在原告介紹下,向地下錢莊借錢,此均屬共同賭博籌資所需,被告積欠銀行和地下錢莊債務,原告車子被法拍,均屬於各自負責共同承擔後果。故被告需獨自償還積欠地下錢莊與銀行債務,原告也需承擔該賓士車被銀行法拍,兩人間從未存在買賣關係。被告自制力不足,被原告帶去賭博,懊悔不已,結果已各自承擔,目前地下錢莊債務即將清償完畢,還需要和銀行溝通償還期限和償還計畫,但原告卻更常騷擾被告家人,造成財產及精神上的損害。至於原告以油漆潑灑居所之鐵門、紗窗、儲物櫃之物品、摩托車、地板、玻璃門等,造成約3萬元損害,只要原告不再無理要求,被告之父母亦不予追究。
(五)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行為從未存在:原告經營中小企業,其年紀及見識較被告優異,被告僅大專肄業,學生及服役放假時曾在原告處打工,原告對於被告經濟窘迫了解甚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開立之借據,係原告與被告之通謀虛偽行為,由原告將其所有賓士車虛假過戶給被告,在原告引薦下,由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賓士車自始至終均由原告使用,原告從未履行交付義務,退萬步言,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安泰銀行借款若非共同籌資,原告豈有可能出借車子,原告深知該賓士車非被告財力所能負擔,為何於台新銀行借款清償後,遲不過戶回自己名下,更證明原告係為自己利益,因共同籌集賭資需要,意欲使被告成為原告人頭,屬於共謀虛偽之行為,否則原告豈有在被告之母屢次催促下,均不願意於償還台新銀行借款後,原借據因清償失效後,立即將車子過戶回原告名下?借款所得更為雙方共同投入賭博。地下錢莊並非本件爭執重點。
(七)相片係翻拍自里長處公設之守望相助監視錄影帶,原告騷擾、破壞被告家人居所,造成財產上和精神上損害,原告騷擾被告已不只一次,前原告亦毀損被告工作場所之送貨貨車,在被警察逮獲,因而賠償被告工作場所主人。
(八)證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清償證明書(A00-0-0000)、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出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8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主張雙方間訂有汽車買賣合約一節,被告固不否認該合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惟否認雙方間有汽車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主張雙方間有汽車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原告自應負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真實之責。
二、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所載:「立合約人:賣主乙○○(以上簡稱甲方),買主甲○○(以上簡稱乙方),茲經雙方同意共立買賣合約如左:一、甲方所有96年份型式廠牌BENZC220車壹輛牌照8E-8557號,自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正。二、因乙方急需用錢,甲方將所有之車輛借於乙方向銀行借貸,甲方並將車過戶給乙方之名下,因甲方並未收取訂金或車款,所以汽車之所有權還是屬於甲方。三、乙方須於甲方要買車時交付議定之車款陸拾肆萬元正,該車所有權才屬於乙方,乙方不得異議。四、雙方如有一方違約時,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五、以上買賣合約係雙方同意議定,各須遵守履行,恐口無憑特立此合約書為憑,簽約當日即行生效。附註:(一)該車94年度全期牌照燃料費由甲乙共同負責。(二)該車保險由甲乙共同負責。」等字樣,此有該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既自認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之真正,則其否認雙方間就前揭汽車簽訂買賣契約乃屬通謀虛偽而為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此部分之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可採;然查,依照前揭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記載之兩造約定內容,買賣標的即前揭汽車於買受人即本件之被告交付價金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本件原告,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汽車一直由原告繼續持有使用中(見本院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
25頁以下),則原屬於原告所有之前揭汽車並未曾交付被告之事實,自堪予認定,則雙方間就該合約書所訂定之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之事實,亦堪予認定,則原告既未曾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亦未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則前揭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縱使存在,被告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今,原告已確定喪失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即前揭汽車之占有及所有權,原告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於此雙務契約中,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一節,即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雙方間所訂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主張雙方間有汽車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因原告現已屬給付不能,被告並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照買賣關係給付買賣價金64萬元,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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