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甲○○所獨資經營之順雲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順雲公司)擔任副協理,負責順雲公司對外快遞業務之指揮經營,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為達其另行創業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順雲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故意,利用順雲公司代表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0日出國期間,在順雲公司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7之營業處所,假甲○○之名義要求不知情之員工丁○○,連絡負責順雲公司電腦系統之銘瑞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銘瑞公司)電腦工程師丙○○,而於同月12日,將被告於順雲公司之個人電腦連結至順雲公司電腦主機系統,及取得進入順雲公司快遞系統權限後,將順雲公司之客戶資料下載至被告個人之隨身碟,再命不知情之員工乙○○,將順雲公司電腦主機中之客戶資料全數刪除,即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使順雲公司電腦系統故障,因而癱瘓無法執行,致生損害於順雲公司之利益。被告復未經甲○○之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至8時30分許,私自將順雲公司員工戊○○於公司個人電腦中之客戶報價資料,下載至被告個人之隨身碟,即以此方式竊取順雲公司之客戶報價資料。嗣被告於同年5月間,設立宇宸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宇宸公司),並以上開竊取自順雲公司之報價為基準,減價將順雲公司客戶攔截,造成順雲公司之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連結至順雲公司電腦主機系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丙○○、戊○○、丁○○等人之證述,及順雲公司、宇宸公司之快遞報價表、告訴人所提光碟一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順雲公司任職,於離職前之上開時、地透過丁○○、丙○○而連結至順雲公司電腦主機,暨離職後設立宇宸公司經營相同快遞業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背信及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辯稱:其當時連結至順雲公司電腦主機係為辦理移交,並未命乙○○刪除電腦資料,更未將戊○○電腦內之客戶及報價資料私自下載至個人隨身碟,事實上被告原先係在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任職,長期經營快遞業務,順雲公司本身原無經營快遞項目,係被告至順雲公司任職後,方逐漸建立制度,客戶亦多為被告原先在冠捷公司之客戶,當初亦因此遭冠捷公司提告,是被告並無竊取順雲公司客戶資料之必要。又快遞公司對客戶之報價,本即為公開之資料,可隨時向客戶取得,客戶為與快遞公司議價,亦樂於提供其他快遞公司之報價供參考,故被告更無竊取順雲公司報價資料之必要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6年5月25日、
6月21日、11月23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並不符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證言,即不得做為證據。至證人乙○○於96年11月5日、12月14日、證人丙○○於96年11月5日、證人戊○○於96年7月13日、12月14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曾經檢察官命渠等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辯護人認渠等上開期日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所提光碟一片部分,依證人戊○○所述,乃係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原在被告所經營宇宸公司任職之案外人 吳中立 ,自宇宸公司離職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順雲公司任職時所提出,按吳中立既然已自宇宸公司離職,何以仍留存宇宸公司之檔案資料而未交接?又何以如此恰巧至告訴人公司工作?是此吳中立取得該份光碟之過程是否合法既值存疑,無法擔保該份光碟之真實性,該份光碟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94年5月間至96年4月13日任職於順雲公司,其辦公室之個人電腦本無法連結至順雲公司之電腦主機系統,惟其於96年4月12日離職前委請丁○○聯絡丙○○,使其電腦可連結至順雲公司電腦主機系統,嗣被告離職後,開設宇宸公司經營相同之快遞業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宇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報價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就96年4月12日刪除順雲公司電腦主機資料部分,雖本無連結電腦主機權限之被告於離職前,刻意將其個人電腦連結至順雲公司電腦主機系統之動機可疑,然縱認被告之動機並非在於辦理移交,然依一般經驗法則,頂多可認為被告此舉之目的可能在於查閱主機系統內之資料,其是否進一步有惡意刪除電腦主機系統內資料之犯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本件依證人丙○○所述,其設計順雲公司快遞管理系統時,架構方面乃係由被告主導設計,其認為被告算懂電腦,也會操作WORD、EXCEL等軟體;而刪除該主機系統內之軟體,在視窗下即可操作,並不一定要進入DOS系統後以輸入指令之方式刪除等語(參見本院97年9月2日審判筆錄第28、30頁)。是就單純刪除電腦內之資料而言,既可在視窗下以滑鼠點選之方式操作,具有基本電腦操作知識之被告,自有能力自行為之,是若被告果有意刪除順雲公司電腦系統主機內之資料,大可在其電腦內自行私下刪除即可,何需招來證人乙○○刪除,而將其刪除公司電腦資料之行徑公諸於眾?是由此情觀之,被告是否具有刪除順雲公司電腦系統主機內資料之意思,並非無疑。
(三)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遭刪除者為系統電腦主機D槽硬碟中之MAIN資料夾全部,而在個人電腦端中,該資料夾係顯示於虛擬之G槽硬碟下,因整個網路工作系統係放置於該資料夾下,故遭刪除後該系統即無法運作。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係先點選MSN之資料夾,發現裡面沒有內容,故問被告是否其他的也要刪,被告告知全部刪掉後,伊就全部刪掉,但不記得所刪除各資料夾之名稱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0、11頁),證人乙○○較早於96年11月5日在偵查中則稱,當時係將C、D槽硬碟內之資料夾全部刪掉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23738號偵查卷第10頁)。按由上情觀之,該MAIN資料夾在屬個人端之被告電腦中,係顯示在虛擬之G槽硬碟中,並非一般個人電腦常用之C、D槽硬碟,一般MSN軟體之資料夾,亦係安裝在C、D槽硬碟中,不會透過網路安裝在系統主機之硬碟內,從而證人乙○○當時所刪除者,似僅止於其所述之C、D槽硬碟內之資料,尚難逕認其當時亦將虛擬G槽內之資料全數刪除。而就此部分而言,一般電腦主機系統內理應會有紀錄各該操作程序之紀錄檔(log檔),依證人丙○○所述,此部分歸屬於順雲公司硬體部分之廠商負責,並非其所屬公司負責,然本案告訴人及公訴人均無法提出此部分之紀錄檔證明該主機確實於上開時間遭配屬於被告使用之個人電腦連結後刪除該MAIN資料夾,是顯然以事後記憶不清之乙○○證述,即遽認該資料夾即為被告或證人乙○○所刪除甚明。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並無該快遞系統之密碼,則縱使被告之電腦連結進入該快遞系統之後,是否具有刪除資料之權限,而得從其個人電腦端刪除資料,亦非無疑。
(四)無故取得電腦資料部分,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事實上其並未見過被告從其電腦中下載資料,僅不過係因案外人吳中立所提供宇宸公司之報價檔案中,除了沒有順雲公司之標誌外,與順雲公司之報價檔案內容一模一樣,因而認為係被告私自取得其報價內容(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1頁)。然證人戊○○亦坦承,該光碟檔案中,檔名與其個人之檔案不同,除報價表上方無順雲公司之標誌外,下方亦非其本人之資料及聯絡電話(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1、42頁),換言之,相同者僅有其中之報價格式及注意事項。惟細觀告訴人所提順雲公司及宇宸公司之報價表(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5至28頁),關於貨物種類、金額、目的地及時效之表格部分,事實上並非完全雷同,除價格部分因告訴人指被告為削價競爭不論外,光重量部分,順雲公司即有分11至50公斤此一類別,宇宸公司則無,其餘時效、目的地等部分,亦有或多或少之差異,此部分尚難逕認被告係直接套用順雲公司之格式甚明。而注意事項部分,固然兩家公司之用語十分雷同,然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製作之報價表在公司內會有影印本,且衡情一般報價表亦會傳真予客戶作為參考,是以被告在順雲公司之職位,及其長期從事快遞業之資歷,其原先在順雲公司任職期間,或離職後輾轉自客戶處,事實上均有取得順雲公司報價表之機會,其參考該書面報價單後據以製作宇宸公司之報價單,亦十分可能,不能因兩家公司間報價單有部分雷同,即逕謂被告必係以私自下載檔案之方式取得順雲公司之報價單,至為灼然。
(五)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順雲公司之客戶來源本即為被告所開發,快遞部分之報表相關架構,亦係由被告所建立,被告本身亦有快遞之客戶資料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4、45及47頁),顯然被告本身即有順雲公司之客戶資料及報價格式,以其身為順雲公司之高階主管而言,對於順雲公司一般之報價金額有所知悉,亦屬正常,是由上情觀之,更可徵被告當無再透過丁○○、丙○○連接電腦主機系統後下載資料,或自證人戊○○電腦內下載資料之必要。且就被告直接自電腦主機系統後下載資料部分,告訴人亦始終無法具體指陳被告究竟下載何種資料,復無前述主機紀錄檔(log檔)記載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有自電腦系統主機複製或下載檔案之紀錄,是被告是否有無直接自電腦系統主機下載資料部分,實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對於被告是否果有親自或刻意命乙○○刪除順雲公司上開電腦主機系統資料之動機或行為,及是否有無故直接自電腦主機取得或無故自證人戊○○電腦中取得順雲公司客戶及報價資料之行為,暨被告是否透過上開行為而違背其任務,本院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及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