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被上訴人漢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9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喜悅春天B區」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3號5樓及6樓房屋暨坐落地下2層24號及26號之機械式上層之汽車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約定停車位之規格為「長5.5公尺×2.25公尺」,詎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交付系爭停車位後,方於停車場標示系爭停車位之實際規格為「長4.7公尺×寬1.7公尺」,且經車位使用人告知,因停車位之空間過小,致汽車駛入停車位後車門無法開啟,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系爭停車位規格與合約約定之規格有所不符,嗣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並於96年3月1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限期改正,逾期則退回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款,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8,528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6萬8,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系爭停車位於經實地測量後,其實際的停放車輛之空間,即「置車板內緣」為「長4.72公尺×寬1.97公尺」,明顯小於合約「長5.5公尺×寬2.25公尺」之規定,足見被告交付之系爭停車位確有坪數不足之瑕疵。且系爭買賣合約乃被告事先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契約上既已明白表示停車位空間為「長5.5公尺×寬2.25公尺」,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有交付使原告得使用如合約規定之停車位空間。又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暨停車位係為出租他人獲取租金之用,本身並非專門經營停車位買賣之停車商,依一般正常之交易狀況,在被上訴人未先行告知或補充說明之情形下,上訴人自會認為系爭停車位有「長5.5公尺×寬2.25公尺」之停車空間。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亦即應認定停車位面積係指車輛實際得停入之面積。
2、上訴人於95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於停車處掛有停車位之車輛規格標示牌,故上訴人在不知停車位之規格與合約約定不符情形下,乃將系爭停車位交付當時之承租戶使用,詎車位使用人於96年3月上旬竟向上訴人告知系爭停車位之空間非常狹小,欲向上訴人終止租約,經上訴人前往現場了解方發現被上訴人已私下於停車場設立停車車輛規格牌示,上載停車車輛規格限於「長4.7公尺×寬1.7公尺」以下方得停入,至此,上訴人方發現被上訴人實際交付系爭停車位之規格與合約約定不符之瑕疵,並於96年3月14日委請律師發予通知請求被上訴人限期改正,故上訴人並無怠於通知情事。再者,系爭停車位之規格與合約約定非差異甚巨,上訴人又非專門經營買賣之停車商,實無法於收受停車位後可立即以外觀判斷出停車位有坪數不足之問題,亦不可能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時對於坪數一一實際測量之可能,是依一般正常交易之人所為之交易狀態,系爭停車位之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自無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上訴人承認受領系爭之瑕疵物。況系爭停車位乃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於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完成,被上訴人必然對系爭停車位辦理驗收付款,是被上訴人於交付上訴人前之驗收完成時自已知悉停車位之實際空間與合約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停車位時,竟未向上訴人告知,依民法第357條規定上訴人自無於發現瑕疵後負通知被上訴人瑕疵之義務。縱上訴人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惟被上訴人交付之停車位實際上小於合約約定之規格,且使上訴人及其他車位之使用人均無法使用,致受有損害,是亦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械式停車位地坪面積與契約約定相符,業經鈞院履勘測量無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械式停車位並無任何瑕疵,且與債之本旨相符,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不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謂「車輛規格限制」標示僅係在建議停放汽車之車種及車輛規格之長、寬、高及重量限制,係屬建議參考性質,不能從該「車輛規格限制」標示反推出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實際規格,一般人亦皆不至於誤認為該標示內容即為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實際規格」。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皆知悉平面式停車位與機械式停車位之不同,在於所提供之地坪面積中,機械式停車位尚須設置型鋼、升降用馬達及置車板等機械設備,否則根本無法發揮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功用,與平面式停車位本不可等同論之,上訴人認定合約所約定之尺寸為置車板內緣尺寸,自屬無據。
(二)退萬步言,縱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瑕疵),上訴人亦已遲誤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義務,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因系爭機械式停車位確已於95年10月9日即交付予上訴人,而機械式停車位之鑰匙係於95年11月30日始交付,上訴人卻遲至96年3月14日始向被上訴人反應有瑕疵,上訴人不論係基於其買受人之地位抑或是基於出租人之地位皆應立即盡其從速檢查義務,豈有以買受後其皆未使用,經承租人告知始知悉有瑕疵云云,抗辯未逾從速檢查義務期限之理?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自不可採。況且,上訴人自96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反應有瑕疵以來,從未主張減少價金,至上訴人於96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以來,方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是上訴人縱有減少價金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逾越6個月期間而不得主張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8,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系爭停車位規格「長5.5公尺×寬2.25公尺」,究竟係指停車位之地坪面積或可停放車輛之空間?㈡系爭停車位規格之約定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㈢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依兩造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停車位之規格為「長
5.5公尺×2.25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2件在卷可稽。又該合約書附件(二)地下二層汽機車位置編轄圖載明編號22-26為「雙層機械停車」、「225×550」(見原審卷第25、50頁),觀諸該地下二層汽機車位置編轄圖所示,編號16-21、27-32之停車位均未註明「雙層機械停車」,屬於平面停車位,規格尺寸分別有大車「250×600」、小車「225×
575」,依照該編轄圖之圖示及標示,每一停車位之規格尺寸自係指停車位之地坪面積,而非指「可停車」之面積,否則各停車位間停放之各部車輛、豈非完全密合而全無空隙?衡情自與一般社會通念未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之規格應指可停放車輛之空間一節,自屬無據。又系爭停車位固經被上訴人置放「車輛規格限制長4.7公尺×寬
1.7公尺」之標示,惟所謂「車輛規格限制」標示僅係在建議停放汽車之車種及車輛規格之長、寬、高及重量限制,係屬建議參考性質,與被上訴人應交付與上訴人之停車位規格尚無關聯。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固明文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惟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房地暨停車位係為出租他人獲取租金之用,其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系爭停車位,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停車位規格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有明白清楚之說明,應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審業於97年1月22日至現場實施勘驗,測量系爭停車位之地坪面積為「長5.52公尺×寬2.32公尺」無誤,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115頁),顯逾兩造契約中所約定「長5.5公尺×2.25公尺」之面積,是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停車位之面積並無短缺之瑕疵。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置車板內緣為「長4.72公尺×寬
1.97公尺」,惟系爭停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此為上訴人購買時明知之情節,而機械式停車位尚須設置型鋼、升降用馬達及置車板等機械設備,置車板與置車板間亦需留有升降之空隙,上開設備及預留之空隙自包含於停車位面積內,尚不能以系爭停車位之置車板內緣之面積小於兩造契約中所約定之面積,即認系爭停車位有何瑕疵。況且上訴人自承於95年11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交付當時之承租戶使用,車位使用人於96年3月上旬向上訴人告知系爭停車位之空間非常狹小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確能正常運作、使用,被上訴人之給付自與債之本旨相符,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停車位並無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8,528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