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金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仍於翌日05時10分前某時」之敘述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05時10分前某時」,及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遭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仍不知警惕,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翌日05時10分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2月22日0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經警發現林金龍在車內睡覺(未熄火)而上前叫醒林金龍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0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