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景生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贓款新臺幣(下同)28,300元,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2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係共同被告余足所有且供渠等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得現金3,000元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作莊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余足及被告許景生供承在卷(警卷第7、9反面、10頁、偵卷第11頁),故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得現金其中10,300元分屬賭客 顏自 (800元)、 林慧美 (1,000元)、 余浙男 (3,800元)及第三人 何國盛 (1,300元)、 呂明貴 (2,000元)、 柯武彥 (1,200元)、 李秀菊 (200元)所有且係渠等依員警要求自口袋取出以供查扣,俱非被告所有;另其餘現金15,000元則係被告之生活費及房租費用,要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及顏自等人於警詢中陳稱屬實(警卷第10、63、74、84、114、136、146、156頁),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果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