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韋豪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韋豪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軍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書僅載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2年度軍上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應予補充),於民國102年5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5月10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且於緩刑期間內,另涉恐嚇罪,現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審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5月10日更犯強制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23日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情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即強制罪),與其經宣告緩刑之前案(肇事逃逸罪)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前後二案並無任何關聯性,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聲請書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涉恐嚇罪,而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然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書所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即後案)判決此部份無罪,是聲請人持此理由另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應屬無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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