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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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桂宏加油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郁婷 所有、置於該加油站員工休息區桌子抽屜內之三星牌NOTE3、序號358022/05/383118/8號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吳郁婷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郁婷於警詢及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