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路邊攤飲用啤酒2罐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時,不慎與黃秋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就陳文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文龍經送往醫院診治及抽血檢測,於翌(15)日0時49分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4mg/dl,回溯其騎車時仍達55.5mg/dl(計算式:34+【10×{129÷60}=55.5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0.055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文龍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秋香警詢時證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至19mg/d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2月20日法醫所89清字第2303號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查被告自承係於2月14日22時40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翌(15)日0時49分許經檢驗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mg/dl,歷時2小時9分,則依最有利被告方式判斷,即每小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下降10mg/dl,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55.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則為百分之0.055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百分之0.05乙情,亦屬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係違犯同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然被告既未曾經警方施以呼氣測試,則檢方起訴法條自有未洽,然檢方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既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款次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55時,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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