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武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09號、95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10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3年10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由其主動交付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4年4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朱世璋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