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國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國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關於「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至屏東縣○○鄉○○村○○路段○○○○○○號電桿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至同日下午6時45分間之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至屏東縣○○鄉○○村○○路段○○○○○號電桿前時」、第8行關於「枋寮醫院」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抽血檢驗之時間為「於同日下午8時3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亦構成犯罪,則無另行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8),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再被告除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涉犯肇事逃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