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77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市街103號(現另案於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8月,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闖空門之方式,進入苗栗縣苗栗市○○路302之5號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房間內之撲滿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近千元),得手後並將撲滿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同年5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乙○○復以相同之方式,正欲進入上址行竊時,當場為甲○○發現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3‧查獲員警 邱耀瑋 之職務報告一份。
4‧竊盜現場照片一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