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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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妤瑄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妤瑄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判處罪刑,並於同年3月1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雖辯護人於同年3月27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然被告迄今仍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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