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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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家亮指定辯護人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丙○○為丁○○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丁○○為騷擾之行為。
應遠離丁○○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至少50公尺以上,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丙○○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僅因向丁○○索討金錢不成,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12年11月14日11時45分至15時31分,以LINE傳送「你他媽又再逼我了喔」、「幹零娘」、「你喜歡找麻煩沒關係」、「你真賤」等文字訊息與丁○○,而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丙○○主觀上已預見若於房屋內點燃鞭炮,極易引燃火勢蔓延,進而延燒整棟住宅建物,猶基於在房屋內點燃鞭炮,縱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仍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及承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丁○○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先將部分鞭炮點燃丟入丁○○之臥室、浴室走道及門口後,暫時駕車離去。丙○○接續於同日19時43分,又駕車返回系爭房屋,再度將點燃之鞭炮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走道及浴室之洗衣機內離去,致系爭房屋因而起火燃燒,其內之浴室屋頂遭燒燬塌陷,已達使該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並造成丁○○所有之洗衣機因遭火燒燬喪失效用,丙○○並以此方式違反上述保護令裁定要求其不得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遠離系爭房屋50公尺以上之誡命。後經員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前述違反保護令犯行,且確實曾於前述時、地至系爭房屋內點燃鞭炮,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辯稱:我沒有要放火燒燬系爭房屋,我只是想惡作劇,把房子弄的很亂,讓母親知道我不開心云云(本院卷第54、83、336頁);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後2次駕車前往系爭房屋,將點燃之鞭炮放置於系爭房屋各處時,均未見系爭房屋產生火勢,可認被告辯稱並無放火故意,洵屬可信等語(本院卷第167-173、305頁)。惟查:
(一)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所載時間,以LINE傳送「你他媽又再逼我了喔」、「幹零娘」、「你喜歡找麻煩沒關係」、「你真賤」等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丁○○,再駕車前往系爭房屋,先將部分鞭炮點燃丟入告訴人之臥室、浴室走道及門口後,暫時駕車離去。又接續於同日19時43分,駕車返回系爭房屋,再度點燃鞭炮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走道及浴室之洗衣機內離去,致系爭房屋因而起火燃燒,造成系爭房屋之浴室屋頂遭燒燬塌陷,告訴人所有之洗衣機亦遭火燒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聲羈卷第35-43頁、偵卷第49-52、232頁、本院卷第53-57、81-84、109-112、177-182、201-205、310、327-3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傅婧瑋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18頁;偵卷第135-138頁)、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家護字第600號民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家護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7日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8-30、32-33、36-37、40-54頁;偵卷第61-72、141-145、149-217、235-24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 林千焙 即製作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自然發生的火災只會有1個起火處,並不會有2個以上起火處,這場火災有3個不連貫的起火處,研判是有人為刻意在3個地方點燃,故起火原因研判為「縱火」。本案臥室未起火,只有天花板燒穿1個孔洞,沒有再延燒。不過在臥室西南角一處有殘留的鞭炮,且天花板1個燒灼的孔洞,是沖天炮燒穿天花板導致,所以可確定起火點是鞭炮。另外2個起火處我沒辦法確定,因為已燒失沒有殘留物,其中洗衣機這個起火處,因疑似施放後有蓋上蓋子,蓋子燒熔後整個塑膠固化掉到洗衣槽內,所以洗衣槽拆不起來,洗衣機周遭有個V型燒痕,所謂V型燒痕就是從內部或底部燒起來的痕跡,跟左右兩邊包含電熱水器等並不連貫,可以研判是從洗衣機內起火,沒有延燒出去。另一個起火處在浴室東側門口,此處因為沒有鞭炮殘留,從地板採樣鑑驗結果也沒有汽油,研判是燒失。這個起火處最嚴重,應該是引發整間浴室包括天花板、屋頂掉落的主要起火處。且有鄰居表示,當天晚上2、3個鐘頭內,看到有人離開又返回放鞭炮,故本案火災應是多次引燃鞭炮所致。被告當天點燃的鞭炮有2種,屋頂會燒成這樣可能是用升空類的沖到天花板裡面,因為裡面是木質樑柱,假如升空類的鞭炮沖進去然後塞在木質裡面也會很容易燒起來,另外一個是我們在清門口的時候有發現有些櫃子已經燒到扁掉,那邊應該是置物櫃燒起來之後,再整個往天花板延燒也有可能,浴室門口中間這個V型燒痕的底部應該本來有些置物櫃,但是都已經燒掉了,這裡有很嚴重的燃燒痕跡往天花板燒上去,煙也有溫度,所以高溫的煙也會引燃天花板木質材質的東西,所以它延燒主要藉由這2個方式,但是我一開始不知道他是用煙火或鞭炮,這個火流我研判整個延燒到屋頂,煙的流動就會引燃木質材質的東西,但在屋內放鞭炮就很危險,不管是放在洗衣機或是門口,鞭炮不能在室內點燃是大家都知道的事,使用需知就是空曠處沒有建築的地方。鞭炮爆炸瞬間是高溫殘屑,若噴濺到其他可燃物上就會很容易引起屋內的可燃物。引發火災除了火源就是可燃物,要有一定的可燃物火勢就會擴大,其實鞭炮只要一點點就可以了,1支沖天炮就可以燒掉1棟房子。主要是鞭炮的方向有不特定性,所以它會噴濺到可燃物,或塞在裡面,或是掉在可燃物上就會引發火災等語(本院卷第315-323頁)。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認系爭房屋起火燃燒,其內之浴室屋頂遭燒燬塌陷,係因被告於系爭房屋內燃放鞭炮之行為所肇致。
(三)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諸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母親住在系爭房屋,我有去系爭房屋內放鞭炮,我於第1次放鞭炮前約30分鐘至1小時前,至美濃區中正路上的某金香店購買炮竹及沖天炮,之後燃放鞭炮在屋內走道跟洗衣機內。第1次燃放我有等灰燼熄滅後才離開,第2次想說只有放1、2個在走道,應該不會發生火災,所以還沒等到灰燼熄滅就離開了。我這次不知道放鞭炮會引發火災,但我在新聞媒體有看過因掃墓或廟會活動燃放鞭炮引起火災的訊息等語(警卷第4-6頁);嗣於偵訊時稱:我沒有聽過人家在房子裡面放鞭炮,但我還是買了約350元的鞭炮去放,我之前有在新聞看到掃墓或廟會放鞭炮可能會引燃,導致失火。但這次我真的不知道。我之前打百家樂贏錢有給過母親,輸了之後我想跟媽媽借10萬元,若10萬元玩輸了我就不再玩,但母親不借我錢,讓我很心寒,因為我那時候沈迷賭博,我母親不接我電話,所以我才傳了「「你喜歡找麻煩沒關係」、「你真賤」等訊息給我母親等語(偵卷第50-51、231-2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是故意要放火的,我知道放鞭炮有可能會發生火災,但我放鞭炮當下,沒有想到可能會失火等語(本院卷第83、182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足認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歷,已知悉不得在屋內燃放鞭炮,且在屋內燃放鞭炮之行為足以引發火勢,是被告對其本件燃放鞭炮之行為可能導致系爭房屋遭燒燬乙事,事先即有所預見,而被告卻仍於此情形下,仍決意購買大量鞭炮後前往系爭房屋內燃放,再佐以被告前揭供述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不久,甫因向告訴人索討賭博資金不成,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足認被告對於其上述行為導致系爭房屋遭燒燬此一結果之發生,當係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於被告前述所辯:「我沒有想到此次點燃鞭炮會導致失火」,既與其日常生活經驗不符,且依其所述及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本次在系爭房屋內點燃鞭炮之行為,有何危險性顯然低於其他類似行為之跡證,故被告空言為上述辯解,自屬無可採信。另被告辯稱其行為目的是在惡作劇部分,充其量僅是其犯罪動機的問題,與其是否具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未必故意,二者並不衝突,因此,被告此一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供稱:案發當天前後2次加起來放的鞭炮約有3至5串長串的鞭炮、3至5盒的盒裝鞭炮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至系爭房屋內燃放之鞭炮數量非微,且其點燃鞭炮放置地點遍及系爭房屋內各處,又被告稱:其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阿姨之子亦住在緊鄰系爭房屋旁之新建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52-54頁),另觀諸系爭房屋遭燒燬後之現場相片,其內置有大量家具及木作裝潢置物櫃、天花板、電器用品等諸多家具及生活物品(偵卷第191-199頁),均屬易燃物,一經著火即會迅速延燒,顯有延燒整棟房屋之虞,客觀上顯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可能性。再依證人林千焙前開所述,由於鞭炮點燃後,即產生四處流竄無法控制方向之特性,尤以房屋內存在大量易燃物品,在室內點燃鞭炮具有極大危險性,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依前所述,被告亦知悉點燃鞭炮會引燃火勢之通則,對此情況應有所認識,竟仍於系爭房屋各處點燃大量鞭炮後離開現場,足認其具有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如前所述,被告第一次抵達系爭房屋,即進入系爭房屋內開始點燃鞭炮,之後又暫時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3分,駕車返回系爭房屋,再度點燃鞭炮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走道及浴室之洗衣機內後始離去。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於前述第1、2次放火過程,對系爭房屋發生火勢乙情均不知悉云云,然經檢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第1次進入系爭房屋在屋內各處點燃鞭炮行進過程,畫面中自浴室洗衣機處之反光即已顯示火光(影片顯示時間09:44處),直至影片顯示時間10:02時,被告方自系爭房屋內走到門口,再度點燃掛在門口之鞭炮乙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0-181、185-192頁),則被告實施第1次放火行為時,於上述時點既身處系爭房屋內,自應知悉其所點燃之鞭炮已呈現著火狀態。況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結束第1次放火行為,跑出系爭房屋回到車輛駕駛座尚未駕車離開時,系爭房屋之浴室内即開始出現大面積爆炸火光,多次爆炸,大片火光不斷閃鑠(影片顯示時間10:
14至10:29,本院卷第180-181、191頁)。由於鞭炮爆炸後伴隨出現大片火光及爆炸聲響,此時被告尚未駕車離開,且自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認被告進入駕駛座時,其視線乃正對系爭房屋處,且被告係於畫面顯示時間10:22時方駕駛車輛離開監視器畫面,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足認被告於第1次放火行為造成系爭房屋開始出現大量爆炸火光時仍在現場,且可清楚見聞上述大片火光及爆炸聲響。又被告第2次駕車返回系爭房屋入內丟擲鞭炮後,再度走到門外欲上車駕車離開時,其丟擲入洗衣機內之鞭炮開始爆炸並產生火光(影片顯示時間13:47),斯時被告則站立於打開車門之駕駛座旁觀看火勢,見火光不斷後始上車駕車離去(影片顯示時間13:48),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194頁),由此益見被告前後丟擲鞭炮至系爭房屋各處時,已在場目睹其所丟擲入系爭房屋內之鞭炮,經點燃後已產生爆炸聲響及大片火光,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知悉放鞭炮會引發火災等語,詎被告見聞此狀後仍決意駕車離開現場,而未採取任何積極防杜火勢延燒之補救措施,且未報案求援,堪認被告確實具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未必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放火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單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事實欄所載文字訊息與告訴人,經告訴人於偵訊時稱:非常擔心被告會繼續對我為縱火及違反保護令的行為等語(偵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已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於被告上述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行為,已使告訴人之居住空間及屋內財物遭受破壞,更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有遭受危害之虞,自亦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述2次放火行為,於密接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單一放火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加以割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先於112年11月14日11時45分至15時31分,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他媽又再逼我了喔」、「幹零娘」、「你喜歡找麻煩沒關係」、「你真賤」等文字訊息與告訴人,預告其即將採取相關報復行動後,即前往鞭炮店購買大量鞭炮,並於當日晚間19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內點燃鞭炮,致系爭房屋及其內之洗衣機均遭延燒燒燬,自被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預告將採取後續行動,至其採買鞭炮後至系爭房屋內燃放鞭炮之時間過程尚屬密接,又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一直用電話跟我要錢,我有點害怕,他還要我去跟銀行借貸新臺幣15萬元及向朋友借錢,已經超出我可以負擔的範圍,他放火的目的完全是針對我,要逼我出來跟我要錢,他曾經在手機跟我講如果我不接電話,不給他要的東西,他會給我意想不到的事情等語(偵卷136-137頁),可認被告係因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遂決意購買鞭炮,違反上述保護令之誡命,而前往系爭房屋並為燃放,被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核屬一行為。是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違反上述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系爭房屋」之誡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拒絕提供賭博資金,竟以前揭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方式表示不滿,被告上述放火行為雖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乃是基於未必故意所為,主觀惡性較低,且系爭房屋雖屬住宅,但於案發當時,屋內恰無人在內,故被告放火行為所產生危險性較低,而此事亦應為先後2次進入屋內之被告所知悉,則以被告上述放火犯行之主、客觀狀態,對比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竟先傳送如事實欄所示文字與告訴人,再以前揭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方式對告訴人表示不滿,此舉亦構成遠離告訴人住所之違反保護令事由,幸因鄰人及時發現報請消防局撲滅火勢始未波及其他房屋,然其行為對他人乃至於社會之法益已造成相當風險,惟考量系爭房屋遭燒燬之程度較低,且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實施本案犯行,且其接續實施2次放火行為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當時無人在內,所生犯罪危害較低,佐以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述狀可參(本院卷第30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許博鈞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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