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妤瑄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第602號、第603號、112年度偵字第4734號、第6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妤瑄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妤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四)「『網路遊戲「PUBG絕地求生M』帳號及密碼」,補充為「『網路遊戲「PUBG絕地求生M』帳號(○○○○○)及密碼』」;犯罪事實(五)「『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及密碼」,補充為「『網路遊戲「PUBG絕地求生M』帳號(00000000)及密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妤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又被告自陳一開始上網刊登販售遊戲帳號訊息,即已決意要同時轉賣遊戲帳號予多數不特定之人等語(院卷第123頁),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先佯裝販賣遊戲帳號與告訴人 陳家恩 ,再自行登入該遊戲帳號,變更密碼後,復將該遊戲帳號售予其他人。可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起訴書認應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1.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冒用金融機構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並存入行動電話,即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行動電話,並藉由供行動電話使用之電腦軟體處理始能顯示影像,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並於偽造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 陳威丞 、 林秉堂 ,參諸上旨說明,被告行為已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2.是核被告此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加重詐欺取財,應予更正。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不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藉此向各告訴人詐取財物,可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錯論應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一人在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訊息以實行詐欺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為多層次分工,且本件犯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255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是就此部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或以佯
裝具有交易真意,或以入侵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或以偽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方式,侵害各告訴人,藉此取得財物,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黃婉欣 和解,惟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其等或因未出席,或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101至111頁),是本院參酌上述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各告訴人受損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是因積欠債務,且需扶養家中幼子及家人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院卷第145頁)、另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相關犯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各該犯罪所取得之物,均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又因均未扣案,故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固詐得14,000元之不法利得,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婉欣以10,000元達成和解,是此10,000元部分,該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黃婉欣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保,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此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1犯罪事實(一)4,255元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9,600元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4,000元(詐得14,000元,以10,000元達成和解)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四)價值8,600元之網路遊戲PUBG絕地求生M之帳號「○○○○○」及密碼邱妤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五)價值8,500元之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00000000」及密碼邱妤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4號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被告邱妤瑄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 李余春霞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之際,以李余春霞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會員「000000000000」帳號,復佯以賣家暱稱「阿好了」之名義,在上開網站刊登販售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00000」及密碼之不實訊息,經陳家恩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並同意購買,旋依邱妤瑄指示,於同日下午17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55元至其指定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編號0000000號帳戶,邱妤瑄將上開遊戲帳戶及密碼交予陳家恩使用後,竟未經陳家恩同意,於111年9月16日21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無故輸入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並於登入該遊戲帳號後,更改遊戲密碼,致生損害於陳家恩。(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即時通暱稱「 余馨 」之名義向 林柔君 佯稱:欲販售112年4月9日 張惠妹 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並提供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致林柔君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邱妤瑄指示,於同日下午16時26分許,匯款9,600元至 王家怡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柔君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112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晚間21時30分許,以即時通暱稱「HAOCHEN」之名義及LINE暱稱「KY」向黃婉欣佯稱:可販售IVE見面會門票云云,並提供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致黃婉欣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邱妤瑄指示,於同年4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 詹博琳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婉欣未取得見面會門票,始悉受騙。(112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四)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李余春霞(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之際,以李余春霞申辦之網際網路IP位址「0000000000」連線社群網站臉書,註冊臉書帳號「 蔡蔡梓 」,於111年12月13日凌晨2時56分許,以即時通暱稱「 林木子 」向陳威丞佯稱:欲以8,600元價格購買網路遊戲「PUBG絕地求生M」帳號及密碼云云,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陳威丞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之交易款項8,600元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陳威丞,致陳威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網路遊戲「PUBG絕地求生M」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邱妤瑄。嗣陳威丞發現邱妤瑄未依約支付款項,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4734號)
(五)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李余春霞(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之際,以李余春霞申辦之網際網路IP位址「000000000」連線社群網站臉書,註冊臉書帳號「XuxuQiu」,復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XuxuQiu」及LINE暱稱「夜夜」向林秉堂佯稱:欲以8,500元價格購買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及密碼云云,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林秉堂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之交易款項8,500元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林秉堂,致林秉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邱妤瑄。
嗣後林秉堂發現邱妤瑄未依約支付款項,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
二、案經陳家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林柔君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黃婉欣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陳威丞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林秉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恩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3證人即告訴人林柔君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轉帳明細1紙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4證人即告訴人黃婉欣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5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偽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6證人即告訴人林秉堂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偽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7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1份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戶名:王家怡)證明被告詐騙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林柔君將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1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詹博琳)1份證明被告詐騙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告訴人黃婉欣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詹博琳帳戶之事實。10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紙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11通聯調閱查詢單(IP:0000000000000)1份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12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所附IP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IP:00000000000)1份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蔡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