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芸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 律師
洪家駿 律師被告 王梣安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8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芸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梣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芸蓁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楊芸蓁(暱稱「米姐」、「大姐」)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與曾 吳瑋 (暱稱「 堤爾 」;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案件審理中)、 陳沛熙 (已歿)等人合作(楊芸蓁、 曾吳瑋 、陳沛熙等人以下合稱本案收簿集團),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起,組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之集團,由楊芸蓁指示曾吳瑋、陳沛熙對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再將收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暱稱「 香香 」、「小香」之詐欺集團使用(下均以「香香」代之),以此方式幫助「香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去向。待「香香」確認收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香香」先將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報酬轉入或存入楊芸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均為 林淵儒 ),楊芸蓁再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即每個金融機構帳戶3,000元後,將剩餘之款項轉匯至曾吳瑋指定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蕭皓云 ),再由曾吳瑋分配報酬予提供人頭帳戶者。
二、楊芸蓁復於109年9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向 林志明 (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明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再轉交予「香香」,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志明土銀帳戶後,即與同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至林志明土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曾吳瑋另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向禇 柏翔 (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確定)收取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禇柏翔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王梣安則於109年10月16日後之10月間某日,依曾吳瑋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貨運行收取內含禇柏翔彰銀帳戶之包裹後交予曾吳瑋,曾吳瑋再轉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位於苗栗之空軍一號貨運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禇柏翔彰銀帳戶後,即與同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禇柏翔彰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如就起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觀察,而於形式上可認追加起訴之部分與本案係相牽連案件,則追加起訴已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因其後本案事實認定變更,或受無罪或經程序判決,而使追加起訴之合法性因而更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楊芸蓁提供證人陳宣平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與其追加起訴被告楊芸蓁提供林志明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於形式上核屬被告楊芸蓁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另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王梣安與被告楊芸蓁均屬「香香」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對本案各該被害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雖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別,惟由追加起訴書之文面觀察,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對被告楊芸蓁、王梣安所為之追加起訴均屬合法,而檢察官起訴之本案部分,雖嗣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仍不因而影響其追加起訴之效力,併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楊芸蓁、王梣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金訴二卷第5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芸蓁、王梣安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收簿集團成員曾吳瑋(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孫詩晴劉昱霆朱育杉奚念慈曾筠蓉林幃倫陳俊鴻紀柏任曹伯綸王澤民劉靜朱芫陞黃澤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林志明、禇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吿楊芸蓁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7-50頁)、被告王梣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WECHAT對話紀錄及相關寄件聯(見追偵一卷第91-113頁)、被告楊芸蓁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林志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追警一卷第105-113頁)、林志明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警一卷第89-103頁)、 褚柏翔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警一卷第165-175頁)以及附表一、二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芸蓁、王梣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楊芸蓁、王梣安所為,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然查:
1.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我國刑事實務上,對共同正犯之判斷基準,需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其客觀上業已分擔實行構成要件之一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非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其主觀上亦難認有與正犯共同遂行犯行之決意,自難認其對正犯之犯行已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以共同正犯論擬,此時僅得檢視行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有無促進犯行之實現,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正犯遂行犯行之幫助犯意,以資判斷其行為是否可以幫助犯論處。
2.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楊芸蓁、王梣安及曾吳瑋、陳沛熙等人合作從事之「收簿集團」,係受「香香」之委託,向賣簿者邀集出租其人頭帳戶資料後,再將該等人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對價,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香香」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帳戶資料後對本案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本案收簿集團成員均無實質參與,而被告王梣安於本案收簿集團中,係受曾吳瑋之指示而收取賣簿者寄送之帳戶資料並交予曾吳瑋,是被告王梣安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直接之接觸,而被告楊芸蓁雖於本案收簿集團擔當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交付人頭帳戶之角色,然亦未實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犯行,是被告楊芸蓁、王梣安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遂行詐術、詐取並確保財物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亦未參與將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加以隱匿之洗錢行為,而難認渠等有何參與上述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
3.依被告楊芸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提供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予「香香」後,即可自「香香」處受領報酬,且其提供帳戶之報酬數額係以提供之帳戶數量計算固定額度之金額,是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人頭帳戶後,是否確實持之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以及渠等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否成遂,均顯與被告楊芸蓁因本案犯行而可獲取之報酬無涉,且依被告楊芸蓁所陳,本案其係透過「介紹人」之引介,方與「香香」接洽價購人頭帳戶之事宜,其自身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審認被告楊芸蓁確有參與「香香」等人組織之詐欺集團,亦未有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楊芸蓁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決意,而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香香」使用,而被告王梣安既係輾轉聽命於曾吳瑋之指示而行動,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直接接觸,更難認其主觀上已有自己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決意,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楊芸蓁、王梣安與「香香」等詐欺集團成員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難以共同正犯論擬。
4.被告楊芸蓁於本案行為時,明知「香香」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受「香香」之託,而為其向證人林志明租用本案土銀帳戶,再將之提供予「香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行為於客觀上已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主觀上亦具幫助「香香」遂行詐欺、洗錢之幫助故意,自應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論擬。而被告王梣安於本案協助曾吳瑋收取內含有褚柏翔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上開褚柏翔彰銀帳戶資料以遂行其等詐欺、洗錢犯行,同對詐欺集團之犯行具促進作用,且被告王梣安主觀上對上開情節亦有認知,是其主觀上當亦具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是被告楊芸蓁、王梣安所為,均應以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擬。
(二)被告楊芸蓁、王梣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楊芸蓁、王梣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被告楊芸蓁所陳,其於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時,除「香香」外,別無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情事,被告王梣安於本案中,則均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實質接觸,則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尚非無疑,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對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均僅以幫助犯詐欺罪論處即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芸蓁、王梣安所為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然被告楊芸蓁、王梣安所為尚難以詐欺、洗錢之正犯刑責相繩,已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檢察官復未能證明本案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等節(詳後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楊芸蓁、王梣安及其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金訴二卷第5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楊芸蓁、王梣安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楊芸蓁提供林志明土銀帳戶予「香香」,而幫助「香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被告王梣安協助曾吳瑋提供褚柏翔彰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楊芸蓁、王梣安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等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楊芸蓁、王梣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楊芸蓁、王梣安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楊芸蓁、王梣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楊芸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追偵一卷第127頁、金訴卷第132頁、金訴二卷第55頁)、被告王梣安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金訴卷第132頁、金訴二卷第55頁),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楊芸蓁為圖私利,經營本案收簿集團,並向人頭帳戶承租帳戶後,再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自身所為已助益詐欺集團犯行乙事具明確之認知,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亦僅係為牟取自身利益,而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被告楊芸蓁為本案收簿集團之核心成員,於卷附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楊芸蓁於集團內,可實際指揮其餘成員向人頭帳戶租用帳戶並具體指示人頭帳戶申辦網路銀行、開通虛擬貨幣帳戶等服務,以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轉匯大額款項,其於本案雖僅為幫助犯,然其犯行手段已屬幫助犯中較為嚴重之態樣,而被告楊芸蓁因提供本案林志明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縱使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然其手段至為嚴重,所生損害亦非輕微,而無輕縱之理,應以幫助犯洗錢罪之中度刑至高度刑為其行為責任之評價基礎為當。
(2)被告王梣安參與本案收簿集團,並依曾吳瑋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固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然考量被告王梣安於本案所為僅係代收帳戶資料,並未親自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其所為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亦僅屬邊緣性角色,且為單純依曾吳瑋之指示而行動,犯行情節、手段尚屬輕微,再衡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害款項之數額,本院認對被告王梣安之犯行,僅應以幫助犯洗錢罪之低度刑為其行為責任之評價基礎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楊芸蓁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第11-27頁),品行尚佳,而被告楊芸蓁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與告訴人劉昱霆、奚念慈、陳俊鴻、曹伯綸達成調解,現仍依期給付調解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曹伯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見金訴卷第333-340、343-344頁)、告訴人曹伯綸、陳俊鴻、劉昱霆、奚念慈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見金訴卷第299頁、第313-315頁、第317頁、第3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芸蓁尚有悔改之意,且已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舉,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楊芸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楊芸蓁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金訴二卷第8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楊芸蓁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2)被告王梣安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追金訴卷第53-56頁),品行尚佳,而被告王梣安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與告訴人黃澤翔、曹伯綸達成調解,現仍依期給付調解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曹伯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金訴卷第341-342、345-346頁)、告訴人黃澤翔、曹伯綸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見金訴卷第309-311頁、第313-3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梣安尚有悔改之意,且已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舉,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王梣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王梣安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金訴二卷第8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王梣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芸蓁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每個帳戶售予「香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追偵一卷第122頁),而可認被告楊芸蓁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然被告楊芸蓁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告訴人曹伯綸、陳俊鴻、劉昱霆、奚念慈達成調解,而其依調解協議所應賠償予上開各該告訴人之金額,合計顯已高於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楊芸蓁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楊芸蓁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楊芸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另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王梣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梣安於109年8、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楊芸蓁及曾吳瑋、陳沛熙、「香香」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王梣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王梣安係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被告楊芸蓁、曾吳瑋等人共同參與「香香」等人組織之詐欺集團等語,然依被告王梣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本案收簿集團內,僅係依曾吳瑋之指示領取帳戶資料,而難認被告王梣安有何與「香香」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接觸之情事,是依卷內既有事證,僅可認定被告王梣安係偶然聽從曾吳瑋之要求協助個案之詐騙分工,故其與曾吳瑋及「香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而參與之本案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僅係偶然為幫助特定犯罪實行而已,尚非結構性之犯罪。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王梣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王梣安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芸蓁於109年8、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曾吳瑋、陳沛熙、「香香」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楊芸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認被告楊芸蓁於109年8、9月間某日起,加入「香香」、「高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認被告楊芸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69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惟上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等判決認被告楊芸蓁不成立上開犯罪,惟上開犯罪與該案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對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等判決維持前開認定,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互核上開案件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可見檢察官所載被告楊芸蓁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相同,該集團涉及之成員亦大致相同,堪認被告楊芸蓁被訴上開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而,上開檢察官起訴被告楊芸蓁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且前案業已經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芸蓁與曾吳瑋、陳沛熙等人,對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再依「香香」之指示要求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曾吳瑋即分別向下列人等收取下列帳戶資料:
1.曾吳瑋透過陳沛熙徵求陳宣平之同意而出售其帳戶,陳宣平則配合申辦比特幣帳號,並於109年9月23日某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宣平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
2.曾吳瑋另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代價6,000元對外向 董家耀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收取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家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3.曾吳瑋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向禇柏翔(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確定)收取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禇柏翔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4.曾吳瑋經由陳沛熙之介紹,於109年10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小捷運站前,收取 程家楊 (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下稱MAICOIN帳號)及綁定交易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家楊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二)曾吳瑋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再將上開資料均轉交予被告楊芸蓁及「香香」等人,再經「香香」交予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楊芸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法院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僅因起訴要件不備而為程序判決(如不受理、免訴等)時,因法院並未對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進行審認,而應專以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罪名適用為判斷程序要件不備之憑據,然而於法院對案件事實為實體審理,並以實體審理結果判斷檢察官有部分起訴事實欠缺合法程序要件時,自得本於法院之職權認定犯罪事實,並依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正確適用法令,以此作為法院裁判之基礎,而不受檢察官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拘束。
三、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仍只構成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楊芸蓁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認被告楊芸蓁就附表二、三部分,均應依其被害人不同而分別論處罪刑,然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依據前述有罪部分所載理由,認被告楊芸蓁上開所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此部分行為之罪數,應以被告楊芸蓁所犯幫助行為之行為數資為認定基礎,並以之為判斷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是否欠備之審核基礎,先予說明。
四、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楊芸蓁將上開董家耀土銀帳戶、程家楊土銀帳戶、禇柏翔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及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宣平台 新銀行帳戶)交予「香香」使用,嗣該等帳戶遭用以詐騙他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6450號、第11134號、第22733號、111年度偵字第1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3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楊芸蓁就上開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擴張審理範圍而及於被告楊芸蓁向陳宣平租用其本案一銀帳戶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併予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六、觀諸被告楊芸蓁前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及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本案與前案遭詐欺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被告楊芸蓁均係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楊芸蓁前案所供稱之交付帳戶資料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楊芸蓁就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記載之被告楊芸蓁本案交付董家耀土銀帳戶、程家楊土銀帳戶、禇柏翔彰銀帳戶及陳宣平一銀帳戶之犯罪事實,應為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僅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有別,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與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判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屬同一案件。再者,被告楊芸蓁本案就提供陳宣平一銀帳戶部分,係於112年1月5日繫屬本院,其就提供董家耀土銀帳戶、程家楊土銀帳戶、禇柏翔彰銀帳戶部分,則係於112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5日橋檢和光111偵8281字第1119055108號函、112年7月18日 橋檢春光 111偵18871字第1129033867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金訴卷第3頁),本案相較於前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林志明土銀帳戶涉及之相關詐欺事實一覽表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孫詩晴(提出告訴)109年9月初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探探」自稱「 周烽榮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詩晴,向孫詩晴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瑞銀國際」投資獲利等語,致孫詩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日13時5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2萬元林志明土銀帳戶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結果存根聯(見追警二卷第419頁)2劉昱霆(提出告訴)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帳號佯裝為證券分析師,向劉昱霆詐稱:可操作「財賦智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劉昱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10萬元林志明土銀帳戶1.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見追警二卷第180至181頁)109年10月1日19時31分許8萬元109年10月3日20時39分許10萬元109年10月3日20時40分許10萬元109年10月4日14時15分許7萬元109年10月5日22時34分許10萬元109年10月5日22時35分許10萬元109年10月8日0時35分許50萬元3朱育杉(提出告訴)109年8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RTING自稱「 高靜怡 」,向朱育杉佯稱:可加入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會教導其操作下單以獲利等語,致朱育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3日17時32分許3萬元林志明土銀帳戶1.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結果存根聯(見追警二卷第312頁)2.對話紀錄擷圖(見追警二卷第314頁)4奚念慈(提出告訴)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APP軟體「Pikabu:柴犬交友」,以男女交往為由,透過Line暱稱「Brian」、「昊」認識奚念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奚念慈佯稱:我名字是 李昊 ,是「銀瑞達」公司員工,有代理操作美國期貨指數,可以投資「DT789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奚念慈陷於錯誤,註冊帳號:「wshi88125」後,並依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成功出金1次後,「Brian」向奚念慈佯稱:若加入專案可以百分之百獲利,門鑑是入金150萬元以上,我要和你一起獲利早退休云云,致奚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4日18時11分許2萬元林志明土銀帳戶1.轉帳交易明細列表(見追警一卷第205同見追警二卷第271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80654號函暨所附奚念慈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追偵二卷第97至102頁)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元銀字第1120010136號函暨所附奚念慈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103至113頁)5曾筠蓉(提出告訴)109年9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自稱「Hanna」,並與曾筠蓉加為LINE好友,以LINE暱稱「梁至」向曾筠蓉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Alanfx」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曾筠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5日12時11分許2萬9,500元林志明土銀帳戶1.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追警二卷第479頁)2.告訴人曾筠蓉與LINE暱稱「MSCI客服單位」之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網站交易擷圖(見追警二卷第480頁)6 林煒倫 (未提出告訴)109年10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推廣投資資訊「RG數位投顧」平臺,並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上開瓶臺之客服人員聯繫林煒倫,向林幃倫佯稱:可開戶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林煒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5日17時24分許3萬元林志明土銀帳戶1.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追警二卷第404頁)7陳俊鴻(提出告訴)109年9月底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俊鴻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陳俊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5日17時49分許3萬元林志明土銀帳戶1.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結果存根聯(見追警二卷第501頁)2.告訴人陳俊鴻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追警二卷第498至500頁)3.告訴人陳俊鴻與LINE暱稱「BTX第RO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追警二卷第504頁)109年10月6日23時17分許3萬元109年10月7日19時42分許3萬元8紀柏任(提出告訴)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wedate」自稱「 楊琳彤 」,向紀柏任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臺「PTXPROT.COM」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紀柏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5日20時25分許6,000元林志明土銀帳戶1.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結果存根聯(見追警二卷第336頁)2.告訴人紀柏任與LINE暱稱「楊琳彤」、「錢莊財物 子俊 」、「BTX第RO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追警二卷第339至354頁)109年10月7日18時4分許9,000元9曹伯綸(提出告訴)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Omi聊天室」自稱「 家琪 」之人,向曹伯綸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臺「海通外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曹伯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5日22時19分許3萬元林志明土銀帳戶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玉山個(集頁)字第1120069661號函暨所附曹伯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145至149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2年6月7日合金五權字第112000159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曹伯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151至155頁)10王澤民(提出告訴)109年10月6日13時50分許前某日致電王澤民並向王澤民佯稱:伊乃王澤民之女兒,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有借款需求等語,致王澤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6日13時50分許42萬元林志明土銀帳戶1.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追警二卷第293頁)11劉靜(提出告訴)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自稱「糖衣sugar」,向劉靜佯稱可協助投資賽馬獲利等語,致劉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6日17時15分許5萬元林志明土銀帳戶1.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追警二卷第293頁)109年10月6日17時16分許5萬元12朱芫陞(提出告訴)109年9月3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博弈投資平臺訊息,該訊息並向朱芫陞佯稱:可日入新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之利潤,致朱芫陞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許5萬元林志明土銀帳戶1.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追警二卷第513頁)2.告訴人朱芫陞與LINE暱稱「 萱兒 秘書」、「偉恩」、「趨勢文化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追警二卷第516至521頁)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許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附表二:褚柏翔彰銀帳戶涉及之相關詐欺事實一覽表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曹伯綸(提出告訴)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Omi聊天室」自稱「家琪」之人,向曹伯綸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臺「海通外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曹伯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1日17時5分許15萬元褚柏翔彰銀帳戶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玉山個(集頁)字第1120069661號函暨所附曹伯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偵二卷第145至149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2年6月7日合金五權字第1120001599號函暨所附曹伯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偵二卷第151至155頁)2黃澤翔(提出告訴)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懶貓」誘騙黃澤翔加入海通金融投資網站,再以海通金融客服名義向黃澤翔陸續佯稱:要儲值10萬元才能升級為高級VIP、要繳交外匯保證金才能領出款項、更改資料需要支付作業費用10萬元等等語,致黃澤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2日0時26分許5萬元褚柏翔彰銀帳戶1.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追警二卷第101至103頁)2.與LINE暱稱「小懶貓」、「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擷圖(見追警二卷第105至145頁)109年10月22日0時2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月27日)5萬元附表三:陳宣平一銀帳戶、董家耀土銀帳戶、程家楊土銀帳戶涉及之相關詐欺事實一覽表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劉昱霆(提出告訴)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帳號佯裝為證券分析師,向劉昱霆詐稱:可操作「財賦智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劉昱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3日0時9分許10萬元董家耀土銀帳戶109年10月13日0時11分許4萬5000元2奚念慈(提出告訴)000年0月間某日手機APP軟體「Pikabu:柴犬交友」,以男女交往為由,透過Line暱稱「Brian」、「昊」認識奚念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奚念慈佯稱:我名字是李昊,是「銀瑞達」公司員工,有代理操作美國期貨指數,可以投資「DT789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奚念慈陷於錯誤,註冊帳號:「wshi88125」後,並依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成功出金1次後,「Brian」向奚念慈佯稱:若加入專案可以百分之百獲利,門鑑是入金150萬元以上,我要和你一起獲利早退休云云,致奚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4日14時41分許5萬元董家耀土銀帳戶109年10月14日14時43分許5萬元3曹伯綸(提出告訴)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Omi聊天室」自稱「家琪」之人,向曹伯綸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臺「海通外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曹伯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4日22時18分許3萬元董家耀土銀帳戶109年10月14日22時44分5萬元109年10月14日22時48分許1萬元109年10月20日15時14分許5萬元程家楊土銀帳戶4 林昶安 (提出告訴)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自稱「 李雅琪 」,並與林昶安加為LINE好友,以LINE暱稱「小懶貓」向林昶安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3日21時24分10萬元董家耀土銀帳戶5黃澤翔(提出告訴) 劉惠婷 (提出告訴)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懶貓」誘騙黃澤翔加入海通金融投資網站,再以海通金融客服名義向黃澤翔陸續佯稱:要儲值10萬元才能升級為高級VIP、要繳交外匯保證金才能領出款項、更改資料需要支付作業費用10萬元等等語,致黃澤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0日19時28分許5萬元程家楊土銀帳戶109年10月20日20時許5萬元6劉惠婷(提出告訴)000年0月間在抖音網站自稱「 劉磊 」,向劉惠婷佯稱:可加入「皇家投資」網站線上投資理財云云,致劉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28日12時21分許10萬元陳宣平一銀帳戶109年9月28日12時23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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