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鐿瀧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鐿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鐿瀧於民國111年9月3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功東路以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告訴人 周心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先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由後推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追撞 張欣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扭傷、雙手挫傷、頭、頸部、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鄭楷霖 、 郭峰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星齊祥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車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駕駛車輛在我的前方,我看到告訴人沒有煞車直接追撞她前方車輛,我馬上煞車,有煞停住,準備要駛入右側車道時,遭我後方車輛追撞,我才會擦撞到告訴人車輛,我沒有過失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僅板金輕微擦傷,且告訴人車輛受損之情形,其車前受損程度較車後嚴重,顯難導致告訴人所述傷害,又倘撞擊力道強大,告訴人車輛應會向左前方偏移,然依據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告訴人車輛並無向左前偏移,且告訴人車輛與其前方車輛發生碰撞前亦無往前加速或頓挫感,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功東路以南時,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前方,張欣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同向車道前方, 陳柏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張欣怡同向車道前方, 林錫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陳柏丞同向車道前方, 黃添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林錫純同向車道前方;鄭楷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被告同向車道後方,郭峰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鄭楷霖同向車道後方。而上開車輛發生連環撞擊,告訴人之車輛撞擊其前方張欣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亦有與告訴人車輛右後方保險桿發生擦撞,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則與鄭楷霖車輛之右前方葉子版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扭傷、雙手挫傷、頭、頸部、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證人郭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鄭凱霖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第6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星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MW-191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欣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7頁至第2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1年9月3日(即案發當天)警詢時證稱:我沿翠華路直行時,撞倒前方汽車,我汽車前車頭與3392-L6後車尾碰撞,我後車尾再被後方ABU-3163前車頭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5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之初亦證稱其先撞擊張欣怡車輛後,再遭被告車輛撞擊,此與被告所述互核一致。參以本案連環碰撞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車輛前方引擎蓋突起嚴重變形、保險桿鬆脫,張欣怡車輛後方之保險桿掉落、板金凹陷變形;而被告車輛確實往右側車道偏移,且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亦有與告訴人車輛右後方保險桿發生擦撞,然告訴人車輛車尾幾乎看不見受損痕跡,亦無任何被告車輛藍色車漆轉印至告訴人車輛上之痕跡,被告車輛車頭左前方僅有輕微之擦傷,亦無告訴人車輛白色車漆轉印至被告車輛上之痕跡,被告車輛後方左側保險桿及鄭楷霖車輛前方右保險桿有輕微擦傷乙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9頁),顯見告訴人車輛撞擊張欣怡車輛之撞擊力道極大,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力道極輕,鄭楷霖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力道亦輕,且被告車輛確實在右轉至右側車道之際,與在其前後之車輛有碰撞之情形,此與被告供述其見告訴人駕車撞擊到告訴人前方之車輛,有採取煞車之舉動,並欲右轉駛離車道之際,而遭鄭楷霖車輛自後方擦撞,始推撞到告訴人車輛之情節相符。綜合上情,可認被告所述,並非子虛,則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並造成本案車禍之發生,已非無疑。
(三)再者,告訴人車輛與在其前方由張欣怡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前,行車紀錄器雖有錄製到一聲聲響,但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車輛仍平穩行駛,並無任何震動之情形,於前開聲響後,告訴人車輛始與張欣怡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車輛並有劇烈震動,行車紀錄器並因此掉落,且兩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車輛並無任何煞車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顯見告訴人撞擊其前方之張欣怡車輛前,其車輛並無任何遭碰撞而導致車輛震動或頓挫,且始終平穩駕駛,則於此情況下,實難認定本案連環車禍之起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先撞擊告訴人車輛後,告訴人車輛因遭被告推撞而再撞擊張欣怡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四)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扭傷、雙手挫傷、頭、頸部、左手腕挫傷,顯見告訴人車輛所受撞擊力道甚大,方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僅輕微擦傷,亦無車漆轉印至對方車輛上之痕跡,可認兩車撞擊力道極輕,則縱被告車輛確實有擦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但如此輕微之擦撞,實難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反觀,告訴人車輛撞擊張欣怡車輛前,並無任何強烈震動,於發生撞擊時,告訴人車輛強烈震動,行車紀錄器並因此掉落,告訴人及張欣怡車輛均受損嚴重,顯見雙方車輛撞擊力道甚大,可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告訴人不及煞車,撞擊前方張欣怡車輛,告訴人受物理慣性之作用力下,使身體瞬間向前後擺甩,與車內設施發生碰撞所致。準此,實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
(五)此外,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第一階段:周心蕙(即告訴人)行車時若妥為注意同車道前方張欣怡車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應不致於發生與張欣怡車、陳車、林車、黃車之事故。第二階段:鄭楷霖行車時若妥為注意同車道前方 張镱瀧 (即被告)車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應不致於發生與張镱瀧車、周車之事故。第三階段:郭峰銘行車時若妥為注意同車道前方鄭車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應不致於發生與鄭車之事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456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認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並無任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益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無任何過失無誤。
(六)雖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警詢時改口證稱:我行進間遭被告駕駛車輛從後方追撞,我因撞擊而整個人往後躺,沒辦法踩煞車,才撞到前方車輛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然於偵查時證稱:我事後看行車紀錄器,有聽到我被撞的聲音,有可能是因為我被撞,我沒辦法煞車,才會去追撞前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告訴人上開所述,已與其111年9月3日之證述不一,且告訴人究竟是親身經歷或是觀看行車紀錄器後之判斷,亦有疑慮,則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瑕疵。再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撞到我,我沒辦法煞車,才往前滑行撞到前車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撞擊我,我車子往前推,頭往後傾,沒辦法反應,無法踩煞車,直接往前衝才會撞到前車,我當時遭被告撞擊的力量應該很大,不然我不會撞上前車這麼大力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顯見告訴人自陳係遭被告車輛大力撞擊後,導致其無法踩煞車,並因遭被告推撞,始撞擊到前方張欣怡所駕駛之車輛,然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告訴人撞擊其前方之張欣怡車輛前,其車輛並無任何遭碰撞而導致車輛震動或頓挫,且告訴人始終平穩駕駛,以及依據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後之車損情形,均極輕微,顯然告訴人並無遭被告車輛大力撞擊後,才往前撞擊到張欣怡車輛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難以憑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至檢察官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後,結果略以:「告訴人於追撞前車3392-L6之前均無明顯煞車或減速,惟於追撞前有一聲明顯的碰撞聲(因此時左右均無他車,應係遭後車推撞之聲響)」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然檢察官並未注意該碰撞聲出現時,告訴人車輛並無任何震動或頓挫,且告訴人仍平穩駕駛之情形,則上開勘驗筆錄,容有瑕疵,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另證人鄭楷霖、郭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有本案連環車禍發生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有過失行為,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自無法以該2人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