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楊鵬遠 律師被告孫 蔡月娥
孫銘聰 孫富美 兼訴訟代理人 孫銘遙 被告 孫婉綸 即 孫明慧 之繼承人
孫仕謙 即孫明慧之繼承人
孫致嘉 即孫明慧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翁雪芬 即孫明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予康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俞宇琦一節,有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79頁至第283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審訴卷第27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孫銘遙、孫XX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孫XX及被告孫XX應將前項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岡地字第071450號收件,於106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嗣經原告查明孫XX分別為 孫蔡月娥 、孫銘聰,及被繼承人 孫善法 之繼承人尚有孫明慧、孫富美、遺產分割登記範圍,且孫明慧於起訴前已死亡後,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孫蔡月娥及被告孫銘聰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遺產,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岡地字第071450號收件,於106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⒊被告孫銘聰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遺產,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岡地字第071450號收件,於106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⒋被告孫富美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遺產,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岡地字第071450號收件,於106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⒌被告孫蔡月娥、孫銘聰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全體。」(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孫銘遙積欠原告款項而遲未清償債務,詎伊明知其尚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竟將被繼承人孫善法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逕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孫蔡月娥、孫銘聰及孫富美。被告孫銘遙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其應繼分以分割繼承方式歸由被告孫蔡月娥、孫銘聰及孫富美取得,其行為等同被告孫銘遙將應繼承被繼承人孫善法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等,致使原告求償困難,實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又系爭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孫善法之遺產,惟其已歿,並無權利能力,不宜再為登記名義人,應由現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孫蔡月娥、孫銘聰及孫富美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全體。倘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是為有償,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就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有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均以:被繼承人孫善法中風後均係由被告孫蔡月娥、孫銘聰、孫富美及孫明慧出錢、出力照護,被告孫銘遙未盡子女義務。且被告孫銘遙在外負債,向家人即被告孫蔡月娥、孫銘聰、孫富美及孫明慧等人借了很多錢,次數無法計算,單依郵局匯款或轉帳金額,於97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期間共計新臺幣(下同)392萬6,341元;於102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26日期間共計163萬6,292元,總計約556萬2,633元,另尚有現金及其他銀行轉帳等無證明者,被告孫銘遙向被告孫蔡月娥、孫銘聰、孫富美及孫明慧等家人借款總計約1,600多萬元,被告孫銘遙無力償還,而孫善法之遺產約1,000萬元,當初向家人借款時,家人即已告知被告孫銘遙因已自家中拿取近1,600萬元,早已超過應得之遺產,被告孫銘遙沒有權利分配遺產,以被告孫銘遙應得之遺產來償還其他家人,被告孫銘遙絕無惡意拋棄繼承,並非無償讓其他人繼承,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於112年6月15日查詢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一節,有土地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3頁至第29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則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又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係就債務人詐害行為之結果觀察之,故債務人如因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他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前揭債務,就結果觀察而言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孫銘遙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
償,而被告孫銘遙之父孫善法過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法定繼承人,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別分歸孫蔡月娥、孫銘聰、孫富美(如附表所示)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審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98頁),堪認為真實。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孫銘遙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係無償行為而
有害於原告債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孫銘遙之郵局交易清單資料為證,本院衡酌親子手足間之借貸或代償行為,因彼此關係親近,常無字據之簽立或交付金錢紀錄之保存乃為常情,而被告孫銘遙確實於98年前即已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而成立前置協商(參訴字卷第63頁民事執行處函),顯見經濟狀況不佳,其辯稱多次向被告孫蔡月娥、孫銘聰、孫富美、孫明慧等人借款積欠債務,且未對被繼承人孫善法盡扶養義務一節,應屬非虛。而孫善法係於000年00月間死亡,各繼承人係於000年00月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畢遺產分割登記,迄今已將近6年,多年來均相安無事,可見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並無異議。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及子女自身經濟能力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本件被告間基於孫銘遙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程度、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抑或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孫蔡月娥、孫銘聰、孫富美,符合社會常情,形式上雖屬無償行為,然實質上實為計算、抵充後之有償行為,自存在對價關係,且非僅被告孫銘遙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被告孫蔡月娥、孫銘聰、孫富美,孫明慧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自難認屬被告孫銘遙之無償行為甚明,原告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應有部分孫蔡月娥孫銘聰孫富美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1/2無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81/8無3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無1/1無4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無無1/25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1/21/2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