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2、4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07、8812號)、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1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949、158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0、19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財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陳清財竊取 方朝鐘 所有之腳踏
車之時間應更正為「上午5時許」。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更正之(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23號卷第22頁)。
㈡被告陳清財於本院10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清財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及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20、193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清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生活所需,實有非是;惟念其年歲非輕,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又被告所竊取物品均已遭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在卷可參;另被害人 陳淑莉莊旗生林招治 均表示不欲提出告訴,告訴人方朝鐘則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23號卷第19頁背面),及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尚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竊取腳踏車3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罪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均處拘役50日,竊取塑膠水管1罪(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則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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