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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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炳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炳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柒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炳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強制戒治」之記載前補充「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施以」,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9日7時35分許,在台北市市○○道○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行從其所著褲外套左側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驗前淨重1.7公克,驗後淨重1.69公克)予警方,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被警方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自其外套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堪稱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黃褐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2公克,驗前淨重1.7公克,驗後淨重1.69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民國102年10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
3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