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仙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5),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仙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仙燕於民國100年9月間因經濟週轉困難,需款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明知並無足夠會員供其召集合會,而利用會員間互不熟識之機會,自任會首,邀集 劉淑娜 、 黃梓榮 、 高進良 、 洪清標 、 陳天來 、 黃學進 、 翁良佶 、 徐安榆 等人組成合會,並 向渠 等佯稱 潘瓊茹 、 馬又宜 、 洪寶珠 、 廖麗君 均有參加合會,佯稱該合會連會首共計15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利息繳納會款)、底標為1,000元、會期自100年9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5日止,每月25日晚上
7時在簡仙燕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1住處開標,致劉淑娜、黃梓榮、高進良、洪清標、陳天來、黃學進、 翁粮佶 、徐安榆誤認該合會確有足夠之會員可正常運作,陷於錯誤,應允參加合會,並各給付簡仙燕首會會款
1萬元。嗣簡仙燕利用會員間未必彼此認識、及開標時各會員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或監督開標之機會,趁無人標取合會時,即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虛列人頭會員之名義或冒用仍屬合會會員徐安榆、翁粮佶等人之名義,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標息標取合會金,所得款項供自己花用或用以給付會款,藉以掩飾其資金之缺口,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為上開被冒標者係得標者,而陷於錯誤,如數繳交當月應繳會款,藉此共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合會金。迨簡仙燕於101年6月底宣布倒會,經劉淑娜與其他會員黃學進聯繫後,劉淑娜、黃梓榮等人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簡仙燕施用詐術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合會自10
0年9月25日第一期由身為會首之被告取得合會金後不久,被告旋於100年11月25日(即第2次開標)以人頭會員投標,顯見被告於籌組本合會之初,即有以人頭會員或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詐取合會金之意圖,其後又陸續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日期(即第3次至第7次開標),接續以人頭會員或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向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施用詐術,同時侵害劉淑娜、黃梓榮、洪清標、高進良、陳天來、黃學進、翁粮佶、徐安榆會員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暨雖曾與告訴人劉淑娜於101年6月28日簽立和解書,但僅依和解條件於第一期即101年7月25日給付6萬元,即未履行和解條件,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冒名日期│被冒標人│標息(元)│詐得合會金金額(元)│├──┼──────┼─────┼─────┼───────────────┤│1│100年9月間│(冒潘瓊茹│0元│10,000×(11-1)=100,000(首會││││、馬又宜、││,扣除遭冒名之4位,實際參與合││││廖麗君、洪││會人數,含會首為11人)││││寶珠之名組││││││合會)│││├──┼──────┼─────┼─────┼───────────────┤│2│100年11月25│洪寶珠│2,200元│7,800×(11-2)=70,200(第2│││日│││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為第3會,死會人數含會││││││首計2會)│├──┼──────┼─────┼─────┼───────────────┤│3│100年12月25│潘瓊茹│2,000元│8,000×(11-2)=72,000(第3│││日│││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為第4會,但前期有冒標││││││之情,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會││││││首會數計2會)│├──┼──────┼─────┼─────┼───────────────┤│4│101年1月25日│馬又宜│1,500元│8,500×(11-2)=76,500(第4││││││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為第5會,但前期有冒標││││││之情,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會││││││首會數計2會)│├──┼──────┼─────┼─────┼───────────────┤│5│101年2月25日│翁粮佶│1,500元│8,500×(11-2)=76,500(第5││││││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為第6會,但前期有冒標││││││之情,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會││││││首會數計2會)│├──┼──────┼─────┼─────┼───────────────┤│6│101年3月25日│廖麗君│1,300元│8,700×(11-2)=78,300(第6││││││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為第7會,但前期有冒標││││││之情,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會││││││首會數計2會)│├──┼──────┼─────┼─────┼───────────────┤│7│101年4月25日│徐安榆│1,300元│8,700×(11-2)=78,300(第7││││││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為第8會,但前期有冒標││││││之情,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會││││││首會數計2會)│├──┴──────┴─────┴─────┴───────────────┤│附註:││一、詐得合會金金額之計算方式:(連同會首本會實際參與共11會-死會會員人數)││×活會會員繳納會款(會款-標息)。││二、被冒標之活會,因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仍以活會會員繳納會款,故以活會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