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俟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之記載補充為:「案經甲○○(萬○○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萬○○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及其未成年之女萬○○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28頁),復無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走於上之行人甲○○、萬○○優先通行,因而致行人甲○○、萬○○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行為,雖兼具該條項所列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2種加重條件,惟因該等加重條件係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且被告僅有一過失傷害犯行,故僅加重1次),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稍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社會整體行車安全,又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未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駕車撞傷告訴人甲○○及其女萬○○,其行為殊值非難,且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8066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0居新北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月27日11時16分許,未持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保平路與永貞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以及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左轉至永貞路上,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甲○○及其女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造成甲○○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萬○○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手指挫傷等傷害。俟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與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全部犯罪事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4│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證明告訴人及萬○○因本次│││102年2月2日乙診字第│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020238號、102年5月24日││││乙診字第E050724號、102││││年7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