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本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5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本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本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按: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於101年2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2月20日入所戒治,其間曾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該停止戒治復又遭撤銷,遂再度入所戒治,而於91年10月20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94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其又因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上(詳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凌晨2時多許,在搭乘某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從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出發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賭場之車程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其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9日晚間某時),在上開賭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其在上開賭場內,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逮捕,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黃本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本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揭各該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
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之。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本即為本院審理之範疇,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其家庭狀況(業為工,家境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