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千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千貴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鄭千貴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二)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並與前開(三)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繼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九)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十)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五)至(十)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146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海洛因1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6009號被告鄭千貴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千貴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從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科刑部分經同法院以96聲減字第70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易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友人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附近之車輛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8公克)而持有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千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1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