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82號原告 陳葦 被告均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雍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岡聲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岡簡字第43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5年度岡補字第288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即207元【計算式:1,220元×17/100=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13元【計算式:1,220-207=1,013】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以105年度岡簡字第434號裁定為1,500元,並由原告預納(見10
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卷第4頁背面)。是以,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013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07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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