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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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9年2月22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號東東餐廳飲用啤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華路2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於該日凌晨1時2分許以酒精檢測器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受測人乙○○)1張。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㈣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1張。
㈤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㈥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