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小吃路」更正為「小吃部」,及第9行「56分」更正為「5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0.8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犯後尚知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固具狀稱其本件係因參加友人公司舉辦之尾牙宴,氣氛極為熱絡,心情較為高亢,一時忘情而於飲酒後仍欲駕車返回住處,乃違犯本罪,犯罪後已悔恨不已,經此教訓絕不敢再犯,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期觸法者能因所受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俾免再度於酒後駕車,而造成公眾交通之潛在或實際危害,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自不宜率爾宣告緩刑。而本件被告既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全然不顧公眾道路往來秩序與自身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範,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意識,其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尊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觀念均仍有待加強;再被告此次係因酒後駕車衝撞安全島而肇事,足見其駕駛當時意識及判斷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程度之深,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歷此教訓即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