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7月2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9年2月18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臺南縣○○鎮○○路「天合釣蝦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臺南縣永康市住處,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沿臺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1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向右偏駛,撞擊路旁丙○○所有之金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手部多處擦傷。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先後於94年及95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