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聲請人甲○○原名 蔡素月 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以年利率0%,分80期,每月應清償新台幣(下同)19,352元。惟因聲請人身心因素,患有憂鬱症並有自殺傾向,致無法正常工作、繳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