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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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09號原告翔正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煌 被告 朱展毅
黃美霞
王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展毅、黃美霞、王振輝(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共同涉犯背信罪,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惟被告涉犯背信之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無罪確定,可見原告所指被告有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況且,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涉犯背信罪,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陳述被告涉有背信罪侵害原告權利而受有損害,並未提出被告有何具體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所受損害之證據,而其雖提出苗檢110年度偵字第1911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證明被告有共同涉犯背信罪之事實,惟依該起訴書僅得證明被告曾有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背信罪嫌之情事,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等背信行為,況且,被告於該案起訴後,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是尚難僅憑該起訴書逕認被告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之情事,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雅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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